(2015)宝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孙金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3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宝山区顾村镇教育路XXX号内衣店内贩卖淫秽光盘。2015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在上址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2张淫秽光盘出售给董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在其店内查获166张尚未出售的淫秽光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淫秽光碟截屏》、《工作情况》;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音像制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的赃物及赃款依法没收。李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