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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朱孝良与盱眙县盱城镇新湾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孝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盱城镇新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庆国,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朱孝良与被上诉人盱眙县盱城镇新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湾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朱孝良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6月28日,原告经盱城镇政府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经审批,在原盱眙县十里营乡农具厂门前空地上建长4米,宽4米的铁皮棚屋,开修理门市。1993年在原地翻建两间约80平米的瓦房,但无任何批准手续,所建房屋为临时建房。1996年因十里营街道两侧进行整改,被拆的类似这样的房屋,当时还有很多户,因当时不符合补偿标准,不在补偿范围内,所以都没有补偿。2000年,十里营乡毛庄村并入新湾村委会。2013年5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新湾村委会,要求被告按现有政策进行拆迁补偿222400元,之后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3年5月15日撤回起诉。2013年底原告起诉盱眙县盱城镇政府,要求盱城镇政府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盱行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起诉人的房屋被强拆非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淮安中院���该院(2014)淮中行诉终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原告起诉盱眙县信访局不作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盱行诉初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信访局已按照《信访条例》规定予以交办原告信访内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依法作出上述裁定,原告不服上诉至淮安中院,该院(2014)淮中行诉终字第002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近期,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新湾村委会,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诉讼中变更为置换该地段80平米门面房。原审法院另查明,1985年6月28日,原告在原盱眙县十里营乡农具厂门前空地上所建房屋原址,现为60米宽十里营大道。原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多次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恢复两间砖瓦房屋修理门市原状,诉讼中变更为置换该地段80平米门面房的诉讼��求,但未就其诉讼请求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举证,拒绝交纳变更后的诉讼费用。一审中,原告朱孝良诉称,1985年6月28日,盱城镇政府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审批我民用建房执照,同意我在十里营农具厂门前空地上建长4米,宽4米的铁皮棚屋作修理门市,1993年十里营乡乡长在原执照上面书写意见,我于1993年春节后在原址上建80平米砖瓦房屋两间,房屋建好后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1996年3月26日拆迁,既没有补助也没有安置,拆迁是为了办菜场,让我到原十里营供销社院内经营的,但是后来供销社不让经营,我找毛庄村书记许和,但一直没有处理,许和去世后我又找新任书记徐后文,但一直也没有处理,2001年毛庄村拆了后并入新湾村,李忠平做书记时我又找他,还是没有处理,后来2013年11月25日我就上访,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盱城信(2014)108���关于朱孝良信访事项的反馈意见,证明我的修理门市被新湾村拆除的。请求判令被告在十里营大街农具厂大门西恢复两间砖瓦房屋长8米,宽10米门面修理门市原状,诉讼中变更为置换该地段80平方米门面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中,被告新湾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首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诉求是恢复十里营大街农具厂大门西侧恢复两间修理门市原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次,被告在本案中也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诉状中诉称的1996年3月份十里营大街农具厂地段还并非隶属于被告管理,该地段属于原十里营乡毛庄村,毛庄村拆掉后于2000年并入新湾村,就是该地段属于被告管理,被告作为村委会从来没有参与也未实施过任何拆迁行为,故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该地���已经修建成60米宽左右十里营大街,不能恢复,也不同意置换80平方米的门面房给原告,原告诉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朱孝良起诉要求被告新湾村恢复两间砖瓦房屋修理门市原状,诉讼中变更为置换该地段80平米门面房,2013年起诉要求按照现行政策进行拆迁补偿222400元(之后撤回起诉,后来先后两次起诉行政诉讼,均裁定驳回起诉,上诉均维持��原告还不断信访),被告新湾村委会均不认可,原告庭审中提供仅能证明:1985年6月28日经批准在十里营家具厂大门西侧马路边建16平方米铁皮棚,从事农机修理;1993年在原地翻建两间约80平方米瓦房,但无任何批准手续,为临时建房。1996年因十里营街道两侧进行整改,被拆的类似房屋有很多户,因当时不符合补偿标准,不在补偿范围内,所以都没有补偿。证人陈保丰证言“毛庄村书记许和拆的”是孤证,不能证明是被告新湾村委会拆除了上述房屋。原告近期不断信访、重复起诉,明显滥用诉权。其次,从原告陈述1996年房屋被拆至其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2013年5月15日,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年,原告陈述其向当时村负责人不断维权、信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认为再恢复房屋原状诉求不现实,原房屋旧址是60米宽的十里营大街,诉��请求变更为置换该地段一定范围内80平米门面房,但又不愿按变更后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新湾村委会恢复1996年被拆除房屋原状、或置换该地段一定范围内80平米门面房,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给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孝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孝良负担。一审判决后,朱孝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的房屋可以恢复原状,上诉人主张也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湾村委会辩称,1996年十里营乡政府对十里营大街进行整改,拆除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时,尚没有新湾村,2000年以后,原毛庄村才并入新湾村,上诉人主张的拆除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上诉人一、二审中提供包括证人证词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拆,其房屋可以恢复原状。被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2013年8月20日《关于朱孝良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及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5日的盱城信(2014)108号《关于朱孝良信访事项的反馈意见》均已对朱孝良反映的房屋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即朱孝良在原十里营农具厂大门西侧马路边翻建了约80平米的瓦房情况属实,但该房无任何批准手续,所建房屋为临时建房,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十里营大街整改时,被拆的类似诉争房屋的情形的当时亦有很多户,因当时尚未有补偿标准,不在补偿范围内,均没有进行补偿。上诉人要求新湾村委会对其被拆的约80米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进行补偿没有依据。且自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在1996年被拆至上诉人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一次起诉前曾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孝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代理审判员  田 庚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柏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