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穆守仓与李宁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守仓,李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穆守仓,男,回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李宁,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穆守仓与被执行人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李宁偿还穆守仓货款14205元、利息504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783元由李宁负担。申请执行人穆守仓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32元,执行标的共计1562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银行、房屋产权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宁无财产可供执行,对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宁名下有一辆2004年5月28日初始登记的宁AEA9**号小型货车,且该车不知下落,申请执行人穆守仓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宁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李宁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穆守仓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15624元(含执行费132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1-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