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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庄朝阳与黄卫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朝阳,黄卫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424号原告庄朝阳。被告黄卫生。原告庄朝阳诉被告黄卫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朝阳和被告黄卫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朝阳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以合伙盖房为名与原告签订协议合同,约定租用庄滩村3亩多土地开发房屋,原告出资80000元,被告负责具体操作。被告拿到原告80000元,并没有实际动工。现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2.被告返还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卫生辩称: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属实,被告收到原告80000元,被告同意解除协议,但不同意退还80000元,该80000元已经用于租赁土地,被告共计租赁土地2亩多土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一份《协议合同》,内容:“庄朝阳、黄卫生二人,自愿合伙租用庄滩康居示范村内3亩多土地,先期开发6户房屋,施工期间由于庄朝阳没有时间去现场,也不过问现场一切事物。但先期提供35-40万元材料资金,八月底前所收购房款由庄朝阳使用。黄卫生负责现场施工、监理及后续资金等一切事务。在合伙期间,风险共担,所产生利润平分,双方不得违约”。被告黄卫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庄朝阳购地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庄滩小区合伙用地盖房款)”。还查明:双方争议的80000元已被用于租赁土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协议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在被告陈述答辩意见后,原告还是明确要求被告退还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发房屋,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投入的80000元,双方均认可用于租赁土地,因该80000元已经实际使用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驳回原告庄朝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庄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