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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严泉清与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泉清,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严泉清,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辉,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开发区玉兰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安军,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才坤,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泉清与被告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被告众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安军、黄才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众旺公司的驾驶员易峰驾驶湘A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望城区喻家坡街道望城大道与普瑞大道路口地段撞上行人原告严泉清,造成原告严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望城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众旺公司的驾驶员易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2月3日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损伤程度尚未构成伤残;2、伤后误工休息220天。事故车辆湘A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多次索赔未果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众旺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542.2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众旺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且已为原告支付了17303.68元医疗费及625元鉴定费用;2、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部分不合理,且有部分赔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12×30=360元;营养费应以200元适宜;护理费不应计算;误工费应按误工30天计算为:4950÷30×30=4950元;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3、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进行赔偿;2、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1人为330元;4、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按80元/天计算11天为880元;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6、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计算;7、交通费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为城镇户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众旺公司的驾驶员易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湘AXXX**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众旺公司所有的湘A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的事实;4、病历本、出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其门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先后在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另外还证明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805.5元的事实;5、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2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6、劳动合同书、用工单位湖南中南鑫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集团公司中的五家公司出具的年终奖证明以及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税后工资为5405元/月,原告因本次事故被取消年终绩效工资和全年年终奖金共计18000元的事实;7、伙食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了相应开支的事实。被告众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中的病历、出院、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部分有异议,我方只认可907元的票据,其他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不能采信;3、对证据5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4、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请法院调查核实;5、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票据均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都不能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均无异议;2、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保险公司只认可907元的票据,其他票据不予认可;3、对证据5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4、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请法院核实;5、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不能采信。被告众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众旺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303.68元的事实;2、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众旺公司为原告支付了625元鉴定费的事实;3、车辆施救费票据,拟证明对湘AXXX**事故车辆进行施救花费了220元施救费的事实;4、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30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病历资料等,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供的907元门诊收费收据的票据是正式发票,该907元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的医疗费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且原告及两被告均表示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水平,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公司扣发18000元年终奖的情况,结合用人单位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5405元/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这些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除交通费可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酌情认定为1000元外,其他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众旺公司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众旺公司的驾驶员易峰驾驶湘A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望城区喻家坡街道望城大道与普瑞大道路口地段撞上行人原告严泉清,造成原告严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望城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众旺公司的驾驶员易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18210.68元(其中被告众旺公司支付了17303.68元医疗费)。原告的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30天,共用去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湘AXXX**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众旺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有效期内。原告多次索赔未果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众旺公司的驾驶员易峰驾驶湘AXXX**大型普通客车撞上行人原告严泉清,造成原告严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湘AXXX**车辆的驾驶员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易峰系被告众旺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致使原告遭受损害,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众旺公司全部承担。易峰驾驶的湘AX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通过核实,原告自行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07元,被告众旺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7303.68元,考虑被告众旺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还有案外人李四君需要进行赔偿,本案原告与案外人的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众旺公司支付的17303.68元医疗费不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该费用由被告众旺公司自行承担,故原告的医疗费为:907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为30天,根据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5405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405÷30×30=540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根据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出护理费为:40520÷365×11=122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计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0=33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6、营养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7、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严泉清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1163.2元。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严泉清和案外人李四君均受伤住院,均花费了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本院在计算本案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时,需为案外人保留必要的份额,但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共计金额为2237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37元医疗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为8926.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为:2237+8926.2=11163.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泉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6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严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元,由被告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毅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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