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唐三元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三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三元,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0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三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三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唐三元在大武口区某小区后门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孟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唐三元在大武口区某某小区门口处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三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三元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唐三元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唐三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唐三元在大武口区某小区后门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孟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唐三元在大武口区某某小区门口处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三元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唐三元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三元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孙某处扣押一小包冰毒疑似物的情况;5、称量记录、指认照片、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孙某处扣押毒品已移交毒品办公室的情况;6、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唐三元、吸毒人员孟某、孙某之间的通话记录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唐三元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刑,于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的情况,系累犯;9、证人孟某、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唐三元处购买毒品的事实;10、被告人唐三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向吸毒人员孟某、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唐三元、吸毒人员孟某、孙某相互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三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三元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三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刘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