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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戴文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戴文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责人:杨冰。原告戴文俊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文俊起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浙G×××××小车在315省道16KM+370M的婺城区洋埠镇下萧村路口,与XX明驾驶的鄂F×××××挂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车车损和严俊阳和邵颖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替邵颖颖垫付了治疗费15335.48元。2014年8月26日邵颖颖(座浙G×××××车上人员)起诉法院,因法院无法向原告送达传票,邵颖颖遂撤回对原告的起诉,法院判决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邵颖颖又在今年4月20日将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起诉原告,在调解书上也约定,原告替邵颖颖垫付的费用,由原告另行对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15335.48元的30%,计4600.6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请求法院审核原告戴文俊提供的每项证据真实性;2.根据(2014)金婺民初字第2613号、(2015)金婺民初字第1045号调解内容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无证据显示该笔医疗费是由戴文俊支付的;3.即便金华市中医院2013年11月17号和2013年12月25号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发票金额是戴文俊垫付,还应提供医疗费明细清单,对不属于医保外自费项目丙类药品应扣除。后根据商业第三者条款规定在不超出保险限额情况下,商业险部分按合同约定在事故责任比例后应当扣减5%的不计免赔率;4.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纠纷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除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之外,不承担任何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侵权产生的间接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2.判决书、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后的赔付情况;3.病历卡、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垫付的费用;4.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戴文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交通事故对方驾驶员XX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2014)金婺民初字第2613号案件认定戴文俊应承担邵颖颖损失的30%。XX明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本案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保险人可免除赔偿率5%。在本次事故中戴文俊垫付邵颖颖医药费总额为15335.48元。由于当时无法联系上戴文俊,邵颖颖在该案件中撤回对其起诉本院认为:戴文俊为邵颖颖垫付的医药费15335.48元,本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2014)金婺民初字第2613号案件中解决,由于该案审理时,无法向戴文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对戴文俊垫付部分的医药费未予处理。XX明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不计免赔率5%。非医保用药并非属不合理用药,予以扣除不尽合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戴文俊垫付款4370.61元。二、驳回原告戴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广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