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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丁贵忠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丙,林某,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务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务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绰号“乐平佬”,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林某诉原审被告人丁某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蒋某丙、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与蒋某甲系同村邻居,双方因房屋通道一事存在矛盾并发生过纠纷。2014年10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路过蒋某甲家门口时,发现蒋某甲家大门口在建的附房飘檐的板条延伸到旁边过路通道,认为不方便路人行走,便回家找到一根约1.5米长的螺纹钢筋捅蒋某甲家该处已经订好的板条。被害人蒋某丙(系蒋某甲长女)见状,即上前阻止丁某,丁某即拿出一把尖刀朝蒋某丙的左腹部捅了一刀;被害人林某(系蒋某甲的二女婿)见状,便上前抓住丁某,丁某又立即用刀朝林某的左腹部捅了一刀,尔后逃离现场。蒋某甲、李某(被害人蒋某丙丈夫)立即追赶丁某,李某还用钢筋追打到丁某,但丁某仍逃走并躲在附近山上。随后蒋某丙、林某立即被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德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丙、林某二人腹部损伤致肠道全层破裂,二人损伤均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丁某逃离后,于2014年10月6日在花桥基建队后山上被其亲属找到,并被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治疗。随后其亲属告知当地派出所丁某被找到并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丁某治疗期间向该所民警表示愿意自动投案,该所民警遂赶赴德兴市人民医院,被告人出院后即归案。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丁某在出现相邻纠纷时,不能理性处理,而是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被其亲属发现并报告公安机关,被告人丁某治疗出院后能随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合理损失。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提出的合理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仅支付两被害人二万元医疗费,没有赔偿两原告人大部分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7=740元、营养费20元/天×37=74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19.4元/天×37天=4417.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9197.8元,扣除被告人已付的1万元,剩余款项3919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人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医疗费264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8天=1360元、营养费20元/天×68天=136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19.4元/天×68天=8119.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7139.2元,扣除被告人已付的1万元,剩余款项9713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上诉人蒋某丙、林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丙、林某的医疗费为2万元、2.64万元错误。上诉人蒋某丙在德兴市医院花去医疗费30307.11元,扣除丁某支付的1万元,实际垫付20307.11元;上诉人林某花去医疗费36127.41元,扣除丁某支付的1万元,实际垫付26127.41元。原判将丁某支付的2万元重复予以扣除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由丁某赔偿上诉人蒋某丙各项损失49504.91元;赔偿上诉人林某各项损失106866.61元。上诉人丁某提出:1、原判认定其仅支付被害人二万元医疗费,没有主动赔偿蒋某丙、林某大部分损失,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发生是因邻里矛盾导致,且被害人亲属对邻里矛盾的产生和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其是因矛盾冲突升级而临时起意,并非蓄意伤害,原判没有考虑这些客观情形;3、原判量刑畸重,违反罪刑相符的原则。本案被害人一方也有过错,同时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内判处;4、上诉人家庭困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内赔偿,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丁某与上诉人蒋某丙系邻居关系。2013年,上诉人蒋某丙的父亲蒋某甲在自家老房子旁建一面围墙,超出通道1.5平方米左右,另在新旧房屋通道处摆放了一座水池,影响了丁某通行。因此,丁某要求蒋某甲拆除围墙及水池。2014年8、9月份,经德兴市花桥镇政府、园林社区居委会多次调解,蒋某甲将水池搬离通道处,但不同意拆除围墙。2014年10月3日,蒋某甲未向园林社区居委会报批,也未报镇国土资源所审核,在正房前建围墙及搭建雨篷。2014年10月4日7时30分许,上诉人丁某路过蒋某甲家门口时,发现蒋某甲家大门口在建的附房飘檐的板条,延伸到旁边过路的通道,认为不方便路人行走,便回家找到一根约1.5米长的螺纹钢筋,用钢筋捅蒋某甲家该处已经订好的板条。上诉人蒋某丙见状,即上前阻止丁某。丁某即拿出一把尖刀朝蒋某丙的左侧腹部捅了一刀。上诉人林某(系蒋某甲的二女婿)见状,便上前抓住丁某。丁某又用刀朝林某的左侧腰部捅了一刀,尔后逃离现场躲到附近的山上。上诉人蒋某丙、林某被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德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蒋某丙、林某二人腹部损伤致肠道全层破裂,二人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上诉人丁某逃离后,于2014年10月6日在花桥基建队后山上被其亲属找到,并被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上诉人丁某向派出所民警表示愿意自动投案。2014年10月8日上午,上诉人丁某出院后,到派出所接受讯问,主动交代了他持刀捅伤蒋某丙、林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蒋某丙、林某的陈述和上诉人丁某的供述证明,并有证人蒋某甲、李某、蒋某乙、蒋某丙、王某、蒋某丁的证言和上诉人蒋某丙、林某的病历、手术记录单及伤情鉴定书,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园林居委会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相佐证。另查明,上诉人蒋某丙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30307.11元、交通费600元;上诉人林某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36127.41元、后期医疗费为25000元、交通费1000元。2014年10月6日,上诉人丁某的亲属为上诉人蒋某丙、林某各预付了医药费1万元。2014年12月31日,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上诉人蒋某丙人体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上诉人林某人体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25000元,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上诉人蒋某丙的误工费计人民币13053元(87.02元/天×150天)、护理费计人民币7164元(119.4元/天×60天);上诉人林某的误工费计人民币20752.5元(138.35元/天×150天)、护理费计人民币7164元(119.4元/天×60天)。上诉人林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上诉人蒋某丙两次支付鉴定费合计13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证明2014年10月4日至11月10日,上诉人蒋某丙共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30307.11元;2014年10月4日至12月1日,上诉人林某共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36127.41元的事实。2、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赣百鉴[2014]临鉴字第1128号、1129司法鉴定书,证明2014年12月31日,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上诉人蒋某丙人体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上诉人林某人体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25000元,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的事实。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证明2014年12月22日,上诉人林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4日,上诉人蒋某丙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4、德兴市人民医院缴款收据两张,证明上诉人丁某的亲属2014年10月6日为上诉人蒋某丙、林某各预付医药费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丙的父亲蒋某甲违章搭建围墙及雨篷,引起纠纷有过错在先。上诉人丁某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相邻纠纷,而是用螺纹钢筋捅蒋某甲家已经订好的板条,激化矛盾,并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某没有主动赔偿蒋某丙、林某大部分损失,因此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丁某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上诉人丁某的亲属已经赔偿上诉人蒋某丙、林某医药费2万元。上诉人丁某故意伤害上诉人蒋某丙、林某,并造成实际的人身损害,依法应赔偿上诉人蒋某丙、林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上诉人蒋某丙、林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住院医疗费计算错误,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蒋某丙、林某上诉提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其提供的车票不能与其提出赔偿交通费的金额相符,故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某丙、林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故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丙、林某误工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上诉人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对上诉人丁某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丁某量刑过重,对部分赔偿的计算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8日止。)三、上诉人丁某赔偿上诉人蒋某丙医疗费30307.11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3053元、护理费7164元,共计人民币52424.11元,扣除已付的1万元,余款42424.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上诉人丁某赔偿上诉人林某医疗费36127.41元、后期医疗费为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0752.5元、护理费7164元,共计人民币91943.91元,扣除已付的1万元,余款81943.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上庆审判员  周 艳审判员  许兴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