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凌永龙、凌长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2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20号。负责人陈新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党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永龙。被告凌长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凌永龙、凌长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党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永龙、凌长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盐城分行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告中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凌永龙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15万元,另外还对贷款利率、计息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费用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凌永龙将所贷款项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09年5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凌长庚在同日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凌永龙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凌永龙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凌永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536.57元、利息870.05元、罚息32.14元及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凌永龙承担律师费6200元;3、被告凌长庚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盐城市区东闸南路x号x幢x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凌永龙未答辩。被告凌长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告中行盐城分行(乙方)与被告凌永龙(甲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盐城分行向凌永龙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盐城市区东闸南路x号x幢x室房产。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1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30%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10年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甲方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凌永龙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中行盐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凌长庚向中行盐城分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为凌永龙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5月19日,凌永龙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为《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中抵押的盐城市区东闸南路x号x幢x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5月26日,凌永龙从中行盐城分行处领取了15万元贷款,并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凌永龙取得上述贷款后,未能按约按期偿还,并多次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1月12日,凌永龙尚欠中行盐城分行贷款本金77536.57元、利息870.05元、罚息32.14元。另查明,原告中行盐城分行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欠款明细单、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凌永龙所签订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凌永龙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合同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凌永龙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凌永龙对其借款用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合同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凌永龙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200元,不违反江苏省司法厅《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收费标准,被告凌永龙应当承担。被告凌长庚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凌永龙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凌长庚应在被告凌永龙抵押财产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永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77536.57元及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1145.24元、罚息76.29元,并承担以本金77536.5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凌永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该行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2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涉案抵押物即被告凌永龙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东闸南路x号x幢x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凌长庚对被告凌永龙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10元,由被告凌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冰审 判 员 何海军人民陪审员 薛 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