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11月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处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1年6月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1年12月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09年9月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嫖娼于2010年9月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千元。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申李访,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申李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本市苏尚新地1号楼1002室的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并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2.6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尚不构成情节严重,其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本市苏尚新地1号楼1002室的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并从其手提包和住处查获白色晶体5包净重22.6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晶体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查获的毒品均已被收缴。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公诉人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马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毒品照片,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租房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6克,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不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吸毒于2010年11月被处罚款,于2011年6月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同时还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1年12月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行政措施适用的条件无论从限制公民自由,还是吸毒危害程度,都明显高于吸毒被治安处罚的适用标准,故认定其曾因毒品违法行为被多次行政处罚吸毒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据此指控其属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予支持,该辩护意见不能采纳。故对被告人徐某应依法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另有赌博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符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查,被告人徐某因吸毒被多次处罚且已吸毒成瘾,还有并有其他劣迹,同时本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虽有一定悔罪表现,但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虹审 判 员 栗 利人民陪审员 蒋志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