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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屈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74号原告王某。被告屈某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屈某一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屈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基础差,在操办婚礼时便发生了不愉快,婚后因工作原因一直两地分居,被告无视原告的感情需求,不关心家人,故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双方经常三、四个月不联系、也相互不了解,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准许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未生育等情况属实。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对因工作长期分居的情况都是有认识的。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被告现已将工作从广东省调动到上海市,也一直积极寻求化解双方矛盾。夫妻感情虽然不睦,但未破裂,只要加强沟通是能够和好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长期分居两地,加之沟通不畅,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6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评判标准。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不睦缘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所致,而非根本利害冲突,可以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得到改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对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屈某一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