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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行执审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天津永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津永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执审字第0005号申请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红,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向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被申请人天津永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金钟产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许志毅,董事长。申请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天津永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履行限期改正决定书一案,经审查:申请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被申请人天津永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张云云、袁江、申利提供的证据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国家及我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认定张云云、袁江、申利三名职工在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单位欠缴张云云20**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2432元,其中单位欠缴6216元;被申请人欠缴袁江2004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8812元,其中单位欠缴9406元;被申请人欠缴、少缴申利2005年1月至2013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27962元,其中单位欠缴、少缴13981元。申请人据此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申请人作出津公积金执改(2014)100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限期改正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金钟产业园区内进行了直接送达,由李××签收。该决定书限期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单位欠(少)缴上述三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一并缴入相应的职工个人账户,并向被申请人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此后,申请人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津公积金执催(2015)4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催告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10日和3月28日向被申请人分别进行了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另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限期改正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限期改正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限期改正决定,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欠(少)缴职工张云云、袁江、申利的住房公积金合计29603元。经询张云云、袁江、申利,三人均确认李××为被申请人单位职工,具体负责门卫工作,故李××签收《限期改正决定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送达程序有效。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申请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在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程序后作出该《限期改正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津公积金执改(2014)100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限期改正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刘房琴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