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986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女,汉族,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建,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7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一。孩子出生后,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甚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是被告不思悔改,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前几年经常住在娘家,更让原告痛心的是被告自从结婚以来一直歧视原告及其家人,导致夫妻双方感情最终破裂。特别是在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陷入深深的悲痛中,被告不仅不安慰原告,当原告和朋友让被告回家奔丧时,被告却拒不回原告老家奔丧。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原来在部队工作,无法照顾孩子张某一,自从儿子出生以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孩子现在还与被告一起生活。所以原告诉述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告的父亲去世时,被告与其父母一起前往原告的老家奔丧,不是原告所述被告拒不和原告回其老家给其父亲奔丧。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律师调查笔录1份。待证原、被告长期争吵,感情破裂,孩子不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2、证人证言一份,待证原、被告长期关系不和,并与家庭老人关系也不好的事实。被告叶某对原告当庭提举的证据1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律师向未成年人调查时需要监护人在场,且孩子对父母的感情问题没有证明性,因为孩子的心智还不健全。证据2不认可,因为证人系原告的亲属。被告叶某当庭未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1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院核查后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其证明问题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的证明问题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7月22日在咸阳市秦都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4月19日生育其子张某一。婚后因多种原因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长期不睦。近两年更是因为家庭矛盾闹到分居的地步,夫妻间严重缺乏沟通、互不信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本院向相关人员核查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叶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张某某的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情况、股票基金收入等项予以调查。本院依法进行了核查,结果为:1、原告张某某月工资收入为4706元,工资余额为850.76元;2、国润翠湖二期5号11102住房;3、住房公积金余额19503.34元;4、股票基金余额194.59元。2015年5月22日,陕西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根据本院的房产评估要求,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渭阳中路国润翠湖二期5号楼1单元11层2号住房、及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金华路金山电器集团公司41号楼2单元4层1号住房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1、国润翠湖二期5号楼1单元11层2号住房建筑面积93.79平方米,单价6580元/㎡,总价617100元。2、金山电器集团公司41号楼2单元4层1号住房建筑面积104.78平方米,总价360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长期争吵、缺乏沟通、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叶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无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经本院几次调解,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叶某无固定、可靠的经济来源,且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付出较多,故在共同财产的处理时可以适当多分。对于孩子张某一的抚养问题,应当尊重孩子的选择,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叶某适当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一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叶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至张某一独立生活止。三、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渭阳中路国润翠湖二期5号楼1单元11层2号住房归被告叶某所有。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金华路金山电器集团公司41号楼2单元4层1号住房及原告张某某的工资余额850.76元、住房公积金余额19503.34元、股票基金余额194.59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叶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