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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沈建萍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318号原告沈建萍,女,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裴光。委托代理人张昕叶,女。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萍诉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建萍、被告上海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昕叶、马赛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萍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寄送了行政处罚申请书,要求对中国工商银行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及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2015年5月19日,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来电,告知其申请已按举报件处理。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递交书面材料,要求将其申请按照保险消费投诉处理。2015年6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被告知其申请已作为举报件受理,不再作为消费投诉处理。原告作为保险合同消费者,符合《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险投诉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被告未按规定受理消费投诉而作为举报件处理属程序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并依法重新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受理告知书》答复原告。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原告寄送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原告称已于2015年4月24日办理了退保,故在原告申请之日其不具备保险消费者的资格,被告遂将其申请按举报件处理。对原告申请的区分处理系被告依职权进行的内部分工,不影响对涉案保险公司的调查结果及处理措施。在原告多次反映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作出被诉告知,告知原告案件已正式受理,正在调查过程中,故不作为保险消费投诉事项处理。因此被诉告知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寄送行政处罚申请书,要求对中国工商银行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及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作出被诉告知,告知原告对其申请按举报事项审核后正式受理,案件正在调查过程中,故不作为保险消费投诉事项处理。2015年6月2日,被诉告知邮寄送达原告。至本案诉讼,被告尚未调查终结,仍未对原告申请作出最终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告知系被告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对原告告知性的过程行为,不具有终局性,也未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另,被告自述将于规定办理期限内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最终处理结论,原告可以等待被告作出相应行政行为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建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沈建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文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