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吴某某,男。被告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和银河街交叉路口的鑫喜隆水果超市内,被告酒后无端闹事,将店内人员原告打伤,致原告晕倒后住院治疗7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265.07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305.07元。被告吴某某、齐某辩称,原告的立案不合情,对原告没有身体接触,不同意赔偿。事故当天原告将帽子和上衣脱下后,向我和我爱人齐某冲过来,齐某在我前面拦住原告,原告撞到我妻子的前胸,将我妻子撞倒。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吴某某酒后和妻子齐某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和银河街交叉路口的原告刘某某经营的鑫喜隆水果超市买水果,在被告妻子齐某挑选水果时,作为该超市的服务员王秋菊说店里规定不让挑选水果。被告吴某某与王秋菊发生争吵,在王秋菊冲向被告吴某某理论时,被告吴某某使劲将王秋菊推倒,导致王秋菊的背部和头部撞到放称的架子上,住院治疗13天。原告刘某某看见吴某某把王秋菊推倒后想离开,就追了出去,拽住吴某某的衣服将他拽回店里。双方仍争吵不停,被告齐某看见刘某某朝吴某某冲过来,就推了刘某某几下,并拦在刘某某和吴某某中间,用左胳膊肘顶着刘某某,刘某某也推着齐某不让二被告离开,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双方互相推搡后,都跌倒了。原告刘某某于事发当天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挫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双肩挫伤,住院治疗7天,一级护理7天,支付医疗费4140.68元。另查,原告方服务员王秋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3619.74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某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赔偿王秋菊款项合计10735.7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出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公安机关治安案件笔录、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推倒原告方服务员并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是引发本案原告刘某某和二被告互相推搡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直接原因,故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应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予以解决,但没有控制情绪,与二被告发生拉扯推搡行为,故原告刘某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40.68元;2、护理费840元(未超过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3、住院伙食费350元(每天50元计算7天);4、误工费671.16元(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5.88元计算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265.07元(未超过4140.68元的80%);二、被告吴某某、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840元的80%即672元;三、被告吴某某、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费350元的80%即280元;四、被告吴某某、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671.16元的80%即536.93元;上述款项合计4754元,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