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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以强与王以杰,王君芳,王以刚,王以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强,王君芳,王以刚,王以朴,王以杰,天津市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王以强,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回族,天津石油职业技术学院退休教师,住天津市大港区团泊洼天津石油职业技术学院家属楼**号楼2门***号。被告王君芳,女,1945年1月3日出生,回族,天津市红桥区西站小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河北区大江北里17门***号。被告王以刚,男,1948年7月17日出生,回族,天津市二轻局餐具七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秋瑞家园9号楼2门103号。(未出庭)被告王以朴,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回族,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聚贤里1号楼1门101号。被告王以杰,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回族,天津市红星职专教师,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佳园东里**号楼2门402,住天津市北辰区秋瑞家园*号楼2门***号。(未出庭)被告天津市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老板娘酒店六至七楼。法定代表人王天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伟,公司干部。原告王以强与被告王君芳、王以刚、王以朴、王以杰、天津市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强、被告王君芳、王以朴,被告天津市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以刚、王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强诉称,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仁和里12号房屋的所有人为我父亲王秉正。我父亲于2000年9月1日死亡。2007年12月4日被告龙鑫公司在没有与我母亲石天玲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将前述房屋强行拆除。被告王以杰在我母亲病重已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伪造授权委托书,私自撬开我母亲的柜子取得我母亲的各种证件,与被告龙鑫公司签订了N0.0139377号《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天津市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我母亲安置天津市北辰区秋瑞家园9号楼2门201号两居室房屋一套。2010年9月20日我母亲石天玲死亡。2013年被告王以杰撬开天津市北辰区秋瑞家园9号楼2门201号房屋后居住至今。此后我和其他继承人曾多次与被告王以杰和被告龙鑫公司协商未果,无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王以杰与被告龙鑫公司签订的NO.0139377《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王以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3、就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仁和里12号房屋,判令被告天津市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以强、被告王君芳、被告王以刚、被告王以朴、被告王以杰重新办理拆迁安置协议等事宜;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以杰承担。被告王君芳辩称,我母亲去世前,已明确同意安置秋瑞家园9-2-201号房屋。我母亲去世后,被告王以杰在没有通知任何人继承人的情况下违法强占秋瑞家园9-2-201号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而且用我母亲的手续欺骗相关部门办理了煤、水、电、暖的相关手续。被告王以杰的行为侵犯了所有继承人的权利,给我们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所以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以朴辩称,2010年9月20日我母亲死亡后,被告王以杰私刻图章,伪造手续,和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我意原告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因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涉及他们二人的事情,与我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龙鑫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二、四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我们签订协议前,原告及其他被告的母亲石天玲曾多次到公司与工作人员当面沟通,经双方协商一致,石天玲明确表示与被告王以刚的安置问题一并解决,安置石天玲秋瑞家园一套偏单元,安置王以刚秋瑞家园一套独单元,此外两户一共再补偿现金20万元。石天玲也明确表示签协议的时候她可能不来。2010年9月20日上午8点多,被告王以杰带着被告王以刚,被告王君芳、王以强、王以朴的子女到了拆迁办,在未说明石天玲已经去世的情况下,与我们签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NO.0139377与NO.0139376,被拆迁人分别是石天玲与王以刚),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被告王以刚、王以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以强与被告王君芳、王以刚、王以朴、王以杰系兄弟姐妹关系。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仁和里12号房屋的所有人为前述原、被告之父王秉正。2000年9月1日王秉正死亡。此后前述房屋由王秉正之妻,原告与被告王君芳、王以刚、王以朴、王以杰之母石天玲居住。2007年11月13日我院以(2007)北非诉行审字第9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对被执行人石天玲居住的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仁和里12号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拆迁。该房屋被强制拆迁。此后石天玲多次由被告王以杰陪同,亲自与被告龙鑫公司进行协商,并口头达成协议,被告龙鑫公司为石天玲定向安置秋瑞家园9-2-201号房屋。石天玲向被告龙鑫公司表示,有可能不亲自来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未明确指定委托代理人。2010年9月20日石天玲病重,原告与被告王君芳、王以朴、王以杰协商后,当日9时许被告王以杰带领原告的子女及被告王君芳、王以朴的子女到被告龙鑫公司,被告王以杰作为石天玲的委托代理人,按照石天玲的意见与被告龙鑫公司签订了NO.0139377《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龙鑫公司为石天玲定向安置天津市北辰区秋瑞家园9号楼2门201号房屋一套。2010年9月20日9点20分许,石天玲死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君芳、王以朴均陈述,现天津市北辰区秋瑞家园9号楼2门201号房屋由被告王以杰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王以杰以其母石天玲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被告龙鑫公司签订了NO.0139377《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一、该协议的内容是石天玲与被告龙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石天玲虽未明确指定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委托代理人,但被告龙鑫公司依据被告王以杰曾多次陪同其母石天玲与被告龙鑫公司协商拆迁补偿安置的行为,及石天玲不亲自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意思表示,有理由相信石天玲指定了被告王以杰作为与被告龙鑫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王以杰签订前述协议前已与原告、被告王君芳、被告王以朴进行了协商,协议亦不侵犯石天玲继承人的利益。考虑以上情况,原告主张确认被告王以杰与被告龙鑫公司签订的NO.0139377《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和被告天津市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以强、被告王君芳、被告王以刚、被告王以朴、被告王以杰重新签订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仁和里12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以杰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以杰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以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以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学建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二条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