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许某甲,女,汉族,198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邹瑞,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工作人员。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认识,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两人争���不断,致使两人感情破裂,为此诉请依法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许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二、原告系再婚,应珍惜这段感情,维系好婚姻。三、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前生育一女,现由前妻抚养,被告系初婚。2010年11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两人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来我院由此成诉。以上事实有婚姻关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子女,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妥善处���家庭矛盾,重归于好,维护家庭的稳定。且婚生子尚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机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