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其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距上次吸毒后的二、三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其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其家中容留刘某某和王某吸食冰毒。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