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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下午16时许,在河南省淅川县盛湾镇马湾新社区,被告人杨某某与熊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将熊某某右胳膊打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熊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同被害人熊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熊某某一切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被害人熊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人熊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温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兼)  刘文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