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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礼青与苏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89号原告苏礼青。被告苏佑清。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礼青诉被告苏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礼青、被告苏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整,月息2分,并向本人出具了借条,借条已注明本金及利息。并向本人承诺按月付息,本金则是本人何时索要就何时偿还。被告自借款后,一直未按借条的约定按月付息,至今本金不愿偿还。故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4,000.00元,本息共计114,000.00元。被告苏佑清辩称:借款属实,因我兄弟出了意外,我的钱都用在处理这个事情上,现在我没有能力还钱,请求法院给我一定的准备时间,我会还清债务。原告苏礼青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证据三,银行流水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在妻子的账户上取款100,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苏佑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于同日从卡号为62×××72账户上提取现金1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苏礼青人民币拾万元整,按月息0.2分计算。”嗣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引起本案讼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利息作出具体说明称约定月息为2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佑清向原告苏礼青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息2分,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限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礼青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4,000.00元(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4年10月28日算至2015年6月3日),合计114,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00元,由被告苏佑清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杨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谈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