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与被告徐某甲、赵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徐某甲,赵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秦某,女,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莲芳,南京市天平法律服务所。被告徐某甲,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赵某,女,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明昊,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与被告徐某甲、赵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会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莲芳、被告徐某甲、赵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告秦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婚后与两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10月居住的房屋拆迁,被告徐某甲生活不安分,常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赵某劝说原告将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其名下,以免被告徐某甲挥霍浪费。2014年11月14日进行拆迁安置房选房,被告徐某甲再次为安置房与原告争吵,经被告赵某劝说,原告同意与被告徐某甲一起将所选的位于浦江珍珠雅苑6幢2单元3105室、8幢2909室两套房产登记在赵某名下,并签署《具结书》。当时口头约定,房子实际所有人仍为原告和被告徐某甲。之后,被告徐某甲提出协议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赵某劝说原告协议离婚,称可以给原告和被告徐某甲各一套安置房的居住权。被告徐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才醒悟,两被告串通,哄骗原告签署《具结书》,让原告离婚后分不到财产。另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徐某甲提交了2006年《公证书》一份,证明拆迁房产系赵某所有,于2006年赠与被告徐某甲,应属个人财产;但被告徐某甲不能确定,故与被告赵某串通,制造矛盾,迫使原告签署《具结书》。原告认为《具结书》系格式文本,权利义务不对等,内容不完整,显失公平,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徐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产权多次在被告母子之间变动,不符合常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具结书》无效;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甲、赵某辩称,原告之间签署的具结书是自愿签署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请求确认具结书无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具结书理应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06年6月12日,徐志成、赵某与徐某甲签订《赠与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徐志成、赵某,乙方:徐某甲,位于浦口区顶山街道吉庆村南圩26号的房产(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浦顶吉字第号,共三幢,第1幢,二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31.14平方米;第2幢,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2.29平方米;第3幢,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属于甲方所共有,甲方与乙方徐某甲系父(母)子关系,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将上述房产中的第1幢楼下三间建筑面积约65平方米赠与给乙方徐某甲,徐某甲表示愿意接受。南京市浦口区公证处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公正,出具(2006)宁浦证内民字第641号公证书。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秦某与被告徐某甲签订《具结书》一份,载明:“徐某甲,身份证号码,在新城二地案中被拆迁,在浦江珍珠雅苑安置房选房中,共选房二套,分别为:6幢2单元3105室,8幢2909室。现房屋产权人徐某甲(母子)自愿将所选安置房:6幢2单元3105室登记到赵某(母子)(填写直系亲属关系及姓名)名下(后面空白处有赵某的手印和签名);8幢2909室登记到赵某(母子)(填写直系亲属关系及姓名)名下(后面空白处有赵某的手印和签名)。如以上所登记在直系亲属名下的房屋在办理产权证之前,发生任何纠纷由具结人负法律责任,特此具结为证。具结人:徐某甲秦某2014年11月14日”。再查明,徐某甲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秦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徐某甲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赠与合同》复印件、(2015)浦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某与被告徐某甲签订《具结书》,原告主张该具结书系两被告串通、哄骗原告所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确认与被告徐某甲所签《具结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9元,减半收取3639.5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会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