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斌、刘某兵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斌,刘某兵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斌,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3日由宁乡县公安��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1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30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兵,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3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1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斌、刘某兵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书记员黄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斌、刘某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23时许,宁乡县玉潭镇八一路苏宁电器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民警吴某华、谢某龙接到宁乡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出警。吴某华、谢某龙到达现场依法处理被告人刘某兵表哥刘某长的交通事故时,被告人刘某斌、刘某兵以暴力方法阻止民警吴某华等人依法执行公务,在民警亮出身份并反复劝阻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斌等人仍掐住民警吴某华的脖子将其按在车子的引擎盖上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兵在旁帮忙用手推撞了民警吴志华,致使民警吴某华颈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华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斌、刘某兵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斌、刘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华的陈述,证人刘某长、张某香、王某刚的证言,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接处警登记单,警官证,宁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书,领条,被告人刘某斌、刘某兵于2011年8月2日被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斌、刘某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斌、刘某兵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斌、刘某兵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斌、刘某兵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刘某兵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刘某斌、刘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斌、刘某兵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12天,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被告人刘某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琳人民陪审员  贺劲松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