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4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383号原告林某某,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XX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波、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未能充分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辱骂甚至殴打原告。原告头部因被被告打伤,至今经常感到头晕和疼痛。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暴行为,于2014年5月回娘家居住,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好。被告对原告没有家暴行为,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尚未生育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融洽。诉讼中,被告能积极争取夫妻和好,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考虑到被告能积极争取夫妻和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云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