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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983号原告屈某某,男,汉族,无业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的基本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所要未果,故诉之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杨某某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屈某某人民币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