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高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7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5年3月27日因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十日。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江汉区友谊南路“第一大道城市达人电玩城”跳舞机处,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曾某(1999年10月19日出生)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16G)型移动电话机1部。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根据线索于2015年3月27日将被告人高某抓获。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高某具有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飞翔速录员 吴 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