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洁清与高研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清,高研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122号原告陈洁清。委托代理人叶命官。被告高研。原告陈洁清与被告高研委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清的委托代理人叶命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清诉称:2010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包租协议,原告将本市乔司空巷66号330室交给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3年3月25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因地铁施工、危房改造等原因,被告只能按照70%比例支付协议约定租金。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但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自2014年10月未支付过租金,并拖欠苏州电力公司2014年10月电费306元。根据委托代理人包租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如乙方单方终止本协议,向甲方赔偿自本协议解除起剩余包租期内的全额保证租金。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包租协议书;二、被告返还拖欠的2014年10月-12月及2015年全年租金共计30821.25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滞纳金;三、被告返还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拖欠租金余款8030.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滞纳金。四、如数缴纳租赁合同期内应付的水、电费因拖欠造成的未付款306元及滞纳金。被告高研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原告陈洁清(甲方)与被告苏州市平江区金色皇朝大酒店(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包租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本市乔司空巷66号330室(实际系100号330室)房屋委托被告包租用于酒店经营,由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租金。包租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24657元。协议第2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保证租金以人民币方式直接汇至甲方指定的国内账户。包租期内,如由于乙方的原因致使甲方在每月的25日前不能按时收到上月的保证租金的,乙方将按拖欠日(即该月的第26日至实际收到拖欠租金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自2013年9月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拖欠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间租金余款合计8030.75元、以及2014年10月-12月及2015年全年租金共计30821.25元。2013年7月,原告起诉被告,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8月租金493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本市乔司空巷100号330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均系原告陈洁清及其配偶叶命官。目前该房屋空关,仍属于被告占有状态。再查明,苏州市平江区金色皇朝大酒店经营者为被告高妍,后于2014年7月2日注销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包租协议书》、(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书、工商查询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包租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自2013年9月起一直未履行支付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包租协议书》、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拖欠租金余款合计8030.75元及滞纳金、2014年10月至实际使用之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306元及滞纳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该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包租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高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洁清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租金合计8030.75元,并支付滞纳金(以803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高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洁清自2014年10月至实际使用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4657元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分段计算)。四、驳回原告陈洁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高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原告自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毛萍萍代理审判员 罗天明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