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福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朝钰与钟德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周朝钰。被告钟德友。原告周朝钰与被告钟德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朝钰与被告钟德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钰诉称,原告周朝钰经营广西正邦饲料生意,与被告钟德友有生意上的业务来往。2011年5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412元,被告当日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钟德友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购买饲料1190元未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602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甚至不接原告的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钟德友立即支付货款460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6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周朝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朝钰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412元的事实;3、销售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1190元未付款的事实;被告钟德友辩称,其欠有原告的钱,大概是1400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4602元。被告钟德友为其辩称,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已销户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一份,以证明其已经转账2000元货款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对证据3有异议,其没有在销售单上写过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已销户账户交易明细(客户)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被告转出货款的银行账号不是其本人的银行账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广西正邦销售单均系原告在上面载明且无本案被告签字确认及被告亦予以否认,另原告亦其它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一份已销户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原告有异议并否认是其的银行帐号,本院认为,从该证据无法得出货款系转给了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朝钰从事饲料经营,被告钟德友长期到原告处赊购饲料。双方根据交易习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9月5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今天欠周朝钰正邦饲料货款3412元(叁仟肆佰壹拾贰元正)。欠款人钟德友,2011年5月8日”,被告钟德友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尚欠的3412元。原告便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2012年2月12日广西正邦销售单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5月8日出具欠条以外尚欠有原告1190元的货款,但被告以其未在该销售单中签字为由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的问题,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则应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的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尚欠货款单据,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41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和利息,但被告未按交易习惯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从其主张权利日即起诉日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12日的广西正邦销售单,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钟德友当庭不予承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饲料款已支付了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反驳2011年5月8日欠条所载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德友应支付货款人民币3412元及利息(利息以3421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9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周朝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周朝钰已预交),由被告钟德友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伟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黄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