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马瑞模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瑞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瑞模。委托代理人:潘伟升,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1102号。代表人:张天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贵森,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马瑞模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海欢、邱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瑞模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升,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贵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马瑞模以价款人民币18000元向桂R/A29**号轻型货车原车主卢文元购买了该汽车,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3月14日,马瑞模在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向其说明了相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后,以原车主卢文元的名义向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提出投保申请,为该车向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在向马瑞模签发的保险单内约定,保险时间自2013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24时止,驾驶员的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乘客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并以加粗加黑字体作出以下“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果不当或疏漏,请于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办手续;超过24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同意保险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此外,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提供给马瑞模的格式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10月19日19时0分,马瑞模驾驶上述汽车由容县容州镇往松山镇方向行驶途中,与对向行驶的由杨基林驾驶的桂K/5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马瑞模与杨基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瑞模被先后送往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容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67天,用去了医疗费110604元。2013年11月8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容公交认字(2013)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基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瑞模不承担事故责任。之后,马瑞模因为此次事故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容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正确,依法判决:1、承保桂K/551**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保险金31946.42元给马瑞模;2、杨基林赔偿人民币78184元给马瑞模。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5日,马瑞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0000元给马瑞模。一审法院认为,马瑞模向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提出投保申请,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收取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依约生效,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马瑞模在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向其详细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之后,向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申请,而且随后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还在保险单上以加粗加黑字体对马瑞模作出“重要提示”,马瑞模在收到保险单后并没有向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提出异议,按照“重要提示”内容的约定,视为马瑞模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保险条款对马瑞模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险种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该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人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对方车辆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判决对方机动车驾驶人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马瑞模请求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赔偿的人身伤害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马瑞模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上述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以及保险人按不同的事故责任确定不同的赔偿比例的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因此马瑞模上述两条款不生效的意见与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瑞模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马瑞模负担。上诉人马瑞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保险条款22条虽然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仅约定主要、同等或次要事故责任情况下的责任比例,但是并没有约定在上诉人无责任的情况下即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的人身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没有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在投保时并没有向上诉人详细说明保险内容,没有保险人免责的其他约定,包括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情况下的免赔约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马瑞模、被上诉人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瑞模以原车主卢文元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阳光保险贵港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本案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承担相应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人,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比例的保险赔偿金;而对于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的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人,保险人即不用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对方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瑞模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给马瑞模的义务,马瑞模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马瑞模上诉称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属于免责条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已明确约定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的比例,并非免责条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上诉人马瑞模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瑞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长 梁 坚审 判 员 邱汉荣审 判 员 吕海欢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广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