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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邹顺记与廖承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邹顺记,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廖承德,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邹顺记与被告廖承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顺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承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顺记起诉称,2013年10月份之前,被告廖承德向原告经营的建宁县陶瓷建材总汇店购买瓷砖,于2013年10月22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瓷砖款计16925元,因其称暂时无法支付货款,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逾期还款,被告同意以欠款金额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之后,因被告在购买瓷砖时于2013年10月20日支付了订金2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了订金40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10925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廖承德支付瓷砖资10925元及支付3000元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承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廖承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邹顺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货单六张,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2、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廖承德因资金周转需要,兹借到邹顺记16925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若逾期还款,借款人承诺应按逾期还款天数以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追偿该款而产生的诉讼费、法律服务费等费用,借款人廖承德”。原告对该借条作出解释,2013年10月22日,原告并没有借款16925元给被告,是因被告欠其16925元瓷砖款,称暂时无法支付货款,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一份凭证给原告,实质上是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并且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从原告邹顺记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份之前,被告廖承德向原告经营的建宁县陶瓷建材总汇店购买瓷砖,于2013年10月22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瓷砖款计16925元,因被告暂时无法支付货款,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逾期还款,被告同意以欠款金额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被告在购买瓷砖时于2013年10月20日支付了订金2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了订金40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10925元,至今尚未支付该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邹顺记与被告廖承德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廖承德未按约履行付款的义务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廖承德。故原告邹顺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瓷砖款109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以按逾期还款天数以每天10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承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承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邹顺记瓷砖款10925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邹顺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廖承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叶开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廖承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18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