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二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河北冀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立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941号原告:河北冀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大街151号。法定代表人:刘江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巍,该公司员工。被告:郑立波。原告河北冀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立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1月开始对冀兴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居住在冀兴花园,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4年没有缴纳物业费和暖气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其他住户的权益,最终会造成小区物业管理瘫痪,影响社会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整个小区的物业管理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费568.8元、暖气费2085元,支付逾期缴费的滞纳金323元,由被告承担案件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冀兴花园物业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对冀兴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及相关的收费标准。2、商品房产权面积认定书,证明被告居住的冀兴花园13栋3单元203号房屋的建筑面积情况。3、石家庄市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局文件,证明暖气费的收费标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在石家庄市冀兴花园小区,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石家庄冀兴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冀兴花园物业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冀兴花园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物业每平方米每月0.5元,原告按照上述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居住的冀兴花园13栋3单元2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5.32平方米。石家庄市区居民采暖价格为每采暖期每平方米22元,计费面积按照住宅楼建筑面积扣减10%公摊面积计费。被告欠缴2014年的物业费、采暖费。庭审中原告陈述住宅物业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45元收取物业费,2014年度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为0.45元*105.32平方米*12个月计568.7元,采暖费为22元*105.32平方米*90%计2085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滞纳金的诉请。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作为冀兴花园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缴纳2014年度物业费和采暖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和采暖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冀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石家庄市冀兴花园13栋3单元203号房屋2014年度物业费568.7元、采暖费2085元,共计26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维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