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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金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明灿,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叶明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金某开始经营保健品店。2012年5月2日,被告人金某因涉嫌销售假药被浦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2013年5月2日,浦江县公安局以情节轻微撤销案件。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金某在其开在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南路黄金宾馆后的保健品店内,仍向顾客销售非正规途径进货的“男人肾宝”、“虫草肾肽”两种保健品,2015年1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金某店内扣押7瓶“男人肾宝”、5瓶“从草肾肽”。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扣押的“男人肾宝”、“从草肾肽”被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检测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个体工商书营业执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男人肾宝”、“虫草肾肽”,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冯婉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