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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3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5月13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妙桥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1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梅,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家因垫门前洼地将刘某乙家小树弄折,后双方发生口角,刘某甲用三齿耙将刘某乙肩膀打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已达成和解,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刘国君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犯罪工具三齿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慧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