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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何子远诉林天军、王茂川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天军,何子远,王茂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天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2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三台县北坝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子远(曾用名何佳),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25日,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盐亭县黑坪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克明,绵阳市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寇玉林,盐亭县八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川,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8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林天军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民与被上诉人何子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克明、寇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2月26日,林天军(甲方)、王茂川(乙方)与何佳(丙方)签订《联营协议》,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共买大宇300型挖机一台。一、由丙方出现金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由乙方用大宇220型挖机作抵押,甲方公司担保,共买大宇300型挖机一台。二、甲方用建渣车川B72**,乙方用大宇220型给丙方担保,保证丙方盈利,若出现亏损由甲方和乙方承担,丙方不承担。三、甲、乙、丙方共同买大宇300型挖机一台,所产生的利润,前半年先还银行,后所剩余款由丙方收回,等丙方收回所有投入,还清所有银行贷款后,本机产权和利润甲、乙、丙各占三分之一。四、本协议三年内甲、乙、丙三方不能退股,转让挖机”。2005年9月20日,林天军(甲方)、王茂川(乙方)与何佳(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现对2004年2月26日联营协议作如下补充内容:一、对挖机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由甲、乙方承包经营挖机。二、承包金额为购买挖机的全部资金投入、保险费、银行贷款及利息。承包期为两年半(自2004年3月8日至2006年9月8日止)。承包方必须在承包期内完成收回购买挖机的所有成本金额,即承包金额。三、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负盈亏,一切债务及欠款均由承包方承担。如果逾期没有完成承包金额,丙方视为已完成承包金额。自2006年9月8日后,丙方按实际收入的33%提成。四、承包期满后,挖机整体及外表均无明显损坏,且能正常使用。否则,由承包方出资修复。五、承包期满后,丙方介入经营,利润分成。六、承包方于2005年12月前,逐月退还丙方购买挖机的资金投入15万元,如果逾期,则按1%的月利率计息。承包期满后,按2%的月利率计息”。2007年1月26日,王茂川、林天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何子远现金¥3680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捌仟元正),此款用林天军地基担保。此款还用王茂川名下大宇300型挖机作抵押。还款时间:2007年6月30日还伍万元、2007年12月30日还陆万捌仟元整、2008年6月30日还伍万元、2008年12月30日还伍万元、2009年3月8日还伍万元、2009年6月8日还伍万元、2009年12月30日还伍万元”,同时注明“何子远以前在林天军所有借条作废”。2009年2月4日,王茂川(合伙人乙)、林天军(合伙人甲)在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左思顺见证下签订《退伙与债务承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03年3月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大宇300型挖机业务至今,购机总投资110万元,现根据经营实际情况,一致达成如下退伙及债务承担协议:一、甲方退伙乙方一致同意。二、甲方投资款人民币10万余元不退资,认亏。三、乙方继续经营挖机业务,该挖机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四、乙方承担自2003年以来合伙期间至今所负外债共计63万元(其中成都光大银行按揭贷款5万元,何佳36万元,严传强15万元,张健2.5万元左右,段勇2万元左右,XX2.5万元)。甲方不承担债务”。王茂川曾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何佳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用现有住房作为保证”,同时注明“此款定于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完结”(该欠条并无出具时间)。2014年12月15日,何子远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茂川、林天军偿还合伙资金5万元、支付合伙利润25万元及资金利息。另查明:1.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何子远主张自2007年1月26日退伙,林天军对此予以认可。2.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7年1月26日《欠条》已然归还王茂川、林天军且已销毁,同时林天军认可王茂川出具《欠条》所载25万元系2007年1月26日《欠条》金额尚未偿还款项。3.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林天军均对25万元《欠条》持有异议但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联营协议、补充协议、欠条、退伙与债务承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原系个人合伙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共同出具的欠条表明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何子远作为合伙人退伙并进行了清算,该欠条应视为退伙的书面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该欠条内容处理退伙事宜。出具欠条时二被告间依然为合伙关系,则欠条上所载明的金额为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天军主张2010年2月10日被告王茂川单独向原告出具25万元的欠条后,就由被告王茂川与原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之前被告林天军已经退伙,原告将之前的欠条交还给被告王茂川的行为,表明原告认可由被告王茂川单独偿还欠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王茂川向其出具25万元的欠条时,合伙事务的挖机已经被卖了,被告林天军处于失联状态,所以仅有被告王茂川签名,并主张该债务仍为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林天军并未举出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王茂川虽单独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欠条,但不能据此证实原告同意由被告王茂川一人对其承担还款义务,仅能表明原告对债务金额进行了重新确认,故二被告应对该25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欠条上明确载明了“此款定于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完结”,即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为2012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林天军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其投入的合伙资金5万元的请求。原告认为欠条载明的金额仅为二被告确认应给原告所分的利润,而不包含尚未退还的入股的本金5万元,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进行证实,现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王茂川单独出具的欠条中均未写明该款仅为合伙利润,被告林天军当庭又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该主张于常理不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茂川、被告林天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何子远支付合伙债务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子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林天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何子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王茂川出具25万元《欠条》与林天军无关,利息支付并无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何子远对其之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子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林天军应否承担案涉款项连带清偿责任;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林天军应否承担案涉款项连带清偿责任问题,2007年1月26日王茂川、林天军出具《欠条》明确共同欠何子远36.8万元,后何子远归还王茂川、林天军该《欠条》并销毁,王茂川出具未注明时间之25万元《欠条》。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林天军认可王茂川出具《欠条》所载25万元系2007年1月26日《欠条》金额尚未偿还款项。故案涉25万元仍属王茂川、林天军合伙期间共同债务。虽2009年2月4日王茂川、林天军在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左思顺见证下签订《退伙与债务承担协议》并约定所欠何子远债务由王茂川偿还,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之规定,在无证据证明何子远知晓二人退伙协议并同意由王茂川单独承担债务情况下,《退伙与债务承担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何子远。故林天军应当承担案涉款项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25万元《欠条》明确载明“此款定于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完结”,2014年12月15日何子远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林天军均对25万元《欠条》持有异议但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林天军关于25万元《欠条》不具真实性、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主张不能成立。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林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川华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