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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罗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罗某,女,汉族,住址:四会市,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址:四会市,身份证号码:×××。原告罗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需重新公告送达,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已分居两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儿子一直是被告携带抚养,原告2012年8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双方共同负担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四会市某东某巷某座21号房屋(2001年购买)归被告所有。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儿子的出生事实;5、财产列报表,证明夫妻财产情况。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8年10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儿子一直由被告父母携带。2011年11月起,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儿子关心不够时有争吵,原告于2012年8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1月5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已分居两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儿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主要在于相互间理解、沟通和体谅不够所致,原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以离家与被告分居的方式处理纠纷,并不是解决矛盾的根本方法。今后,原、被告只要珍惜己建立起的家庭,把抚育儿子成人作为己任,多加沟通、理解,共同努力,被告积极主动争取和好,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己破裂的依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志坚审判员  赵建红审判员  许培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倩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