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云亭三方水泥制品厂与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云亭三方水泥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县城桥镇西门路588号。法定代表人仇鼎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云亭三方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镇花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厂董事长。上诉人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云亭三方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三方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辖初字第0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6月24日,三方水泥厂(供方)与崇明建设公司(需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还款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如未付清双方协商不成,供方将向供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三方水泥厂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崇明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三方水泥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崇明建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为江阴法院,也没有显示合同履行地在江阴,其公司并未与三方水泥厂签订过补充协议,故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三方水泥厂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方水泥厂(供方)与崇明建设公司(需方)在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未付清双方协商不成,供方将向供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该约定明确,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供方三方水泥厂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崇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