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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55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挑衅帮邻居陈某甲家办理丧事的陈某乙父子,陈某乙还嘴还手后,被告人陈某某持一把杀猪用的鲫鱼刀追砍陈某乙,致陈某乙左、右颈部划伤,左背部肩胛区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叁级+)。当晚,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训诫。次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一小弯刀再次准备到陈某乙家滋事时见邻居陈某丙骑三轮车回家,被告人陈某某则持刀指向陈某丙,并在陈某丙家门谩骂数分钟后才离开。天城派出所民警赶到后,被告人陈某某拒绝放下小弯刀,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制服。同时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天城派出所门前追打陈某丙时,用锄头打伤出警的天城派出所民警,被崇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自己家中殴打妻子尧某某,儿子陈某丁出来制止,陈某某拿菜刀威胁陈某丁,被崇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天。原判依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崇阳县公安局崇公(天)行决字(2013)第469号和(2014)第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乙、卢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案刀具提取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辱骂、恐吓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属实,对其在2014年10月21日23时发生的事只是叔侄之间的口角纠纷而导致的一点轻微伤;其在次日手持小弯刀是办理丧事裁纸用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判处。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上诉人陈某某多次殴打他人,并持有凶器,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的量刑情节。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晚11时许,上诉人陈某某在陈某甲家帮忙办理丧事,因宰猪一事与陈某乙发生口角,陈某某从旁边拿来一把杀猪刀,持刀要砍陈某乙,陈某乙跑往卢某某家,陈某某持刀追到卢某某家门口,将陈某乙的颈部划伤。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次日6时许,陈某某又持一把刀去找陈某乙,在路上遇到从外面回家的陈某丙,持刀要砍陈某丙,陈某丙躲进家里。后民警赶到现场夺下陈某某手上的刀具并将其带到公安局。同时查明,2013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天城派出所门前追打陈某丙时,用锄头打伤出警的天城派出所民警,被崇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7月27日12时10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自己家中殴打妻子尧某某,儿子陈某丁出来制止,陈某某拿菜刀威胁陈某丁,被崇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陈某某作案用的刀具形状等情况。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崇阳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的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示意陈某某方下手中刀具,陈某某拒绝配合,民警将其控制夺下刀具,将陈某某带回派出所。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崇阳县公安局崇公(天)行决字(2013)第469号和(2014)第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某曾因打人受到行政拘留。3.证人证言尧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2014年10月21日晚11时许)听邻居说她老公陈某某拿刀把陈某乙的脖子划了一下,后来她老公回到家里,找她要酒喝,她没有给,他就拿刀扬言要杀她。今天早上6时,又找她要酒喝并拿着刀说:“我先不杀你,昨天陈某乙打了我,我要去杀陈某乙”,在路上陈某某碰到陈某丙,说要杀陈某丙,陈某丙吓得跑回家躲起来,派出所民警出警到了现场看见陈某某拿着刀就把陈某某制服带到派出所。陈某某每天喝了酒就乱打人,还经常打她和小孩。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11时许,他正在家里睡觉,听见陈某乙喊他,说陈某某要拿刀杀他。他出来后看见陈某某拿着一把椭圆形的刀在,接着陈某甲过来把陈某某手里的刀拿走了。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他接到儿媳的电话说有人打架叫他赶紧回,走到家时听邻居说打到卢某某家门口去了,他追过去看见陈某某拿着一把椭圆形的刀,说要搞陈某乙,他就喊说今天是为他妈妈办丧事,要陈某某不要扯皮。后来民警也来了,大家都劝说陈某某喝多了,要陈某乙不要计较,陈某乙和民警说算了。4.被害人陈述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陈某甲家在办丧事,我和我父亲陈某戊在帮忙宰猪,后因宰猪一事与我们发生口角。过了几分钟,陈某某拿了一小瓶酒在喝酒,边喝边骂我们,我还了一句嘴,他就跑到杀猪用的工具箱,拿了一把扫毛刀,用刀背在我后背剁了一下,我就往另一个叔叔卢某某家跑喊他起来制止陈某某,陈某某拿刀追过来,他迎面一刀向我头部剁过来,我头部一仰,刀尖从我左边颈部划过,将我的颈部划伤。陈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6时许,他骑车回家,邻居陈某某在他家门口看见他回来,就从身后拿一把刀朝他跑过来,边骂边要用刀杀死他,吓得他跑回家。陈某某经常喝酒到处打人。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他伯母去世,他喝了点酒和他大哥陈某戊帮忙杀猪,他侄儿陈某乙听见他说陈某乙的父亲不会杀猪,就和他争执起来,陈某乙推了他几下,他就拿杀猪刀在手里乱划了几下,陈某乙报警民警就过来了,后来陈某乙及他家人要求调解处理,民警调解后就走了。第二天早上6点他拿着刀去裁白纸,没走多远民警就将他控制带到派出所来了。5.鉴定意见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崇阳浩然法鉴(2014)临鉴字第1061号证实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属原轻微伤叁级+)。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伤人的事实有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对陈某某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红杰审判员  沈朝明审判员  艾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