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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孟某甲,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夏某,女,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告孟某甲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结婚,××××年××月××日生儿子孟某乙。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长期无沟通,已分居近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被告夏某辩称,如果原告给被告提供住所和5万元钱,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夏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孟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双方因被告夏某与男性网友发信息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年,所生育的儿子也已成年,双方均应珍惜和维护完整和睦的家庭生活。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夏某的不当行为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今后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综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孟某甲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