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谢华与黄海蔚、黄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黄海蔚,黄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谢华,男,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清,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蔚,男,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黄鸿杰,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谢华与被告黄海蔚、被告黄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被告黄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诉称,2013年3月12日经黄鸿杰介绍,其借给黄海蔚100万元,约定1个月内归还,但黄海蔚未能按约归还。后谢华向黄海蔚及黄鸿杰催要借款,黄鸿杰表示愿意为黄海蔚归还100万元借款,并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归还,但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黄海蔚、黄鸿杰归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海蔚未答辩。被告黄鸿杰辩称,其没有承诺为黄海蔚归还100万元,2013年5月30日向谢华出具借条,是因为经营需要,但借款未实际交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黄海蔚经被告黄鸿杰介绍,向原告谢华借款100万元,黄海蔚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黄海蔚向谢华借款1045050元,定于2013年4月12日归还,抵押物为圣廷苑43幢1801室房产。谢华同时向黄海蔚交付了100万元的现金。借款到期后,黄海蔚给付谢华利息5万元,但未能归还本金,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华提供的借条、部分现金来源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鸿杰是否加入黄海蔚的债务。原告谢华主张,在黄海蔚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谢华向黄鸿杰催要,黄鸿杰愿意归还,所以出具了借条。被告黄鸿杰主张,其向谢华出具借条,是因为经营需要,但谢华并未实际给付,其未承诺为黄海蔚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华主张黄鸿杰加入了黄海蔚的债务中,但其提供的黄鸿杰的借条,不能证明黄鸿杰同意归还黄海蔚的债务。故谢华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虽然黄海蔚向谢华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为1045050元,但黄海蔚实际借得100万元,借款应按实际交付的金额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100万元在借期内的利息为19288.89元,黄海蔚在借款期满后给付了5万的利息,明显过高,超过部分30711.11元应抵冲本金。即黄海蔚应当归还谢华借款为969288.89元及相应利息,谢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华借款969288.8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谢华负担154元,被告黄海蔚负担6746元,此款谢华已预交,黄海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谢华。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