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执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宗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1110号罪犯王某宗,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安溪县人,捕前系务工,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7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1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58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王某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宗自2014年10月22日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累计达标分2分。另查明,罪犯王某宗原判罚金1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58000元。本次减刑缴交罚金3000元,追缴款未履行,安溪县龙涓乡钱塘村民委员会、安溪县龙涓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了该犯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王某宗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财产刑有部分未履行,减刑幅度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宗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徐鸿林审判员刘红星审判员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黄溢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