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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祥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林金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祥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林金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祥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彭展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健欢,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焱,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志,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谭国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祥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祥光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祥光公司于2004年6月3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设计。2010年5月3日,祥光公司(乙方)与林���志(甲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林金志委托祥光公司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32号星缘美居A1-X房进行设计装修,合同附件约定涉案工程的预算价为123948元、石材及自购主材预算价为63092元,约定签订合同两日内支付订金50000元,开工十天内支付100000元,其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完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时一次付清。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甲方不能以任何原因、籍口拖欠乙方的工程款,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当甲方收到乙方的结算表七天内,须将工程余款付清。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天赔偿乙方工程余额的1%,如此累计(以结算表日期的第十五天开始计)。合同还就工程的工期、工程质量保修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祥光公司进场施工,完工后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林金志使用。2010年9月26日,祥光公司、林金志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表载明总造价153340元,已收业主150000元,加主材项目54353元,加代客购物6500元,共未付款64193元,该结算表在未付款64193元后手写载明“-3万=34193”。对此,祥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手写扣减的3万元只是本案起诉前林金志承诺会筹备3万元给祥光公司,但林金志至今未付,且林金志已支付的150000元中有7338元是祥光公司为林金志施工其他工程而支付的,因此林金志实际欠付工程款为71531元(64193元+7338元)。林金志对祥光公司的陈述不予确认,林金志认为手写扣减的3万元是在2010年9月26日结算前向祥光公司支付的,林金志确认在2010年9月26日结算时尚欠祥光公司工程款34193元,但林金志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应在收到结算表七天内支付,现祥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向祥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祥光公司庭后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星缘美居A1-X房林生装修工程款3万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祥光公司以此拟证明祥光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林金志对祥光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收据不予确认,认为是祥光公司针对林金志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在庭后单方制作的收据。祥光公司认为从2013年6月17日起不断通过发送短信、打电话等方式向林金志催收工程款,祥光公司认为林金志在2014年5月22日向祥光公司回复短信称:“彭某你好,真是不好意思,我不是不给你,我现在是真的没办法。因我去年10月25日整个厂发生火灾,到现在还没办法恢复生产。你这钱一定会给的请放心。”祥光公司认为林金志以短信回复的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债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林金志对祥光公司提交的短信打印件不予确认,认为祥光公司提交的短信电话号码138××××8655并非是林金志本人的号码,是案外人林金福的。祥光公司认为虽然号码机主不是林金志,但该号码实际使用人是林金志。祥光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4月4日向林金志寄送催款通知书要求林金志支付工程款,林金志表示未收到该通知书,且认为该催款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祥光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林金志向祥光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715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1531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林金志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林金志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祥光公司、林金志于2010年5月3日签订了《工程合同》,祥光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祥光公司认为林金志尚欠工程款41531元,林金志认为尚欠祥光公司工程款34193元,但林金志认为祥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祥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应于收到结算表七天内支付,祥光公司确认于2010年9月26日将结算表交付给林金志,则林金志应于2010年10月3日前向祥光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祥光公司向林金志主张工程余款的诉讼时效两年时间计至2012年10月3日止。关于祥光公司庭后补交收据认为林金志于2012年11月9日支付3万元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院认为,祥光公司在庭审中多次明确表示林金志尚未支付结算表中手写“-3万”的3万元工程款,而庭后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一张收据认为林金志在2012年11月9日支付3万元工程款,拟证明祥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祥光公司庭审前后陈述意见不一致,且该收据为祥光公司单方出具,该收据亦无林金志确认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祥光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26日的结算表,该表载明:“共未付款64193元-3万=34193”,因此对于林金志认为该3万元是在2010年9月26日结算前支付的陈述,该院予以采信,因此祥光公司认为林金志于2012年11月9日支付3万元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祥光公司认为林金志在2014年5月22日以回复短信的形式同意履行义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该回复短信的手机号码并非是林金志本人,且林金志亦不予确认,因此祥光公司认为林金志在2014年5月22日同意履行债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祥光公司提交的寄送催款通知书,该邮件寄送日期为2014年4月4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邮件作退件处理。现祥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3日的诉讼时效期间向林金志主张要求林金志支付工程余款,林金志亦未表示同意履行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对此,祥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祥光公司于2014年9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祥光公司要求林金志支付工程款41531元及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广州市祥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广州市祥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祥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祥光公司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最后的3万元装修款是2010年9月26日结算表前支付的,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其一,如果该3万元是作出结算表前就已支付���结算表显示欠款的数额就是34193元,根本就不会出现手写“-3万=34193”的内容;其二,祥光公司已提供了林金志支付3万元的收据存根,虽然该收据为祥光公司单方制作,但作为收款人,单方出具收据这是普遍也是很正常的现象,而且祥光公司所出具的是整本收据,并非单独一张,所以可信度是非常高的,在此情况下,作为付款人,林金志如果对付款时间有异议,理应由林金志举证,因为,林金志持有祥光公司提供的付款收据。另外,祥光公司所提供的短信内容,虽然该号码的登记人为林金福,非祥光公司本人,但林金福与林金志是兄弟关系,不能排除该号码实际使用人为林金志,而且短信内容反映的正是祥光公司的情况,显然可推定是林金志的意思表示,否则无法合理解释林金福的手机号码会向祥光公司回复这样的内容。祥光公司之所以迟迟不起诉,完全是被��金志的各种迟延付款理由所蒙蔽,但绝非林金志所言,祥光公司一直不向其追讨,这有悖常理,也不符合正常经营者的做法。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林金志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34193元,并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林金志承担。被上诉人林金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祥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祥光公司、林金志对林金志欠付装修工程款本金的数额为34193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祥光公司、林金志对林金志欠付装修工程余款本金的数额为34193元均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祥光公司向林金志主张工程余款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应于收到结算表七天内支付,祥光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将结算表交付给林金志,故原审法院认定林金志应于2010年10月3日前向祥光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祥光公司向林金志主张工程余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计至2012年11月3日止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有无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问题。首先,祥光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时,主张林金志欠款71531元,原审庭审中称结算表中手写扣减的3万元是林金志在本案起诉前的承诺,但林金志并无实际支付,祥光公司于原审庭后又补交收据拟证明林金志曾在2012年11月9日支付3万元,由此可见,祥光公司关于林金志支付工程款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次,祥光公司于原审庭后补交的收据系祥光公司单方出具的,该收据并无得到林金志的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林金志曾在2012年11月9日向祥光公司付��的事实。结算表中虽然“-3万=34193”的内容为手写,但该事实并不能得出该3万元系结算表作出之后才支付的唯一结论;再者,祥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2014年5月22日以回复短信的形式同意履行义务的手机号码系林金志本人所有或使用的手机号码,故祥光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不足以证明林金志作出过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据上,祥光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0月3日诉讼时效届满前曾向林金志主张过工程余款,亦无证据证明林金志在诉讼时效期满后同意继续履行债务,故祥光公司关于其向林金志主张工程余款并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祥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8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祥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蔡粤海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凌青黄咏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