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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立志、朱立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立志,朱立顺,朱超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220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长芹,该公司职工。被告:朱立志,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朱立顺,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朱超银,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朱立志、朱立顺、朱超银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长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志、朱立顺、朱超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朱立志欠我行贷款20000元本金和2008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该借款担保人朱立顺、朱超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借款人朱立志仅偿还部���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余下利息以及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和还款的事实;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要点: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都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贷款;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朱立志、朱立顺、朱超银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立志以购机械为由,于2007年11月14日,与原告的前身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刘集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朱立志向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12.564‰;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朱立顺、朱超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满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贷款展期之后满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立志仅将2008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结清,下欠本金20000元和2008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未果,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批复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与被告朱立志、朱立顺、朱超银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朱立志、朱立顺、朱超银享有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农商行享有。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朱立志发放的贷款到期后,朱立志并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经审查,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的比例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朱立顺、朱超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满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贷款展期之后满二年。借款到期后,原、被告没有办理贷款展期手续,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满二年,从借款到期日(2008年11月13日)至起诉时(2015年2月3日),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多次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仍未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商行要求朱立志、朱立顺、朱超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下欠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从2008年12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罚息从2008年11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朱立顺、朱超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立志、朱立顺、朱超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其乐代理审判员  鲁 昂人民陪审员  江多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通则条款: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