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虾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干爱国与陈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爱国,陈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虾商初字第13号原告干爱国。被告陈永飞。原告干爱国诉被告陈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永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飞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爱国诉称,原告妻子与被告陈永飞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被告因做蟹生意,向原告妻子提出借款,经协商后,由原告出面分两次借款给被告135000元,第一次100000元,第二次35000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永飞,被告借得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其余本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款本息共计216600元,并约定其中98600元于2013年6月底还清,但被告违约未还,且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永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816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3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干爱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永飞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干爱国人民币玖万捌千陆佰元正(98600元)(做生意用),借款人:陈永飞,2013年6月底还清,2013年1月13日”“今借干爱国人民币壹拾壹万捌千元正(118000)(做生意用),借款人:陈永飞,2013年1月13日”,拟证明被告陈永飞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81600元,合计216600元的事实。被告陈永飞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陈永飞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干爱国借款,原告分两次交付给被告现金135000元,其中第一次100000元,第二次35000元,被告陈永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2013年1月13日被告陈永飞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81600元,合计216600元。因原告急需偿还向他人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故被告陈永飞应原告要求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118000元。对216600元减去118000元的部分即98600元,被告陈永飞于同日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98600元,于2013年6月底还清。两份借条重新出具后,被告收回此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无果,且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永飞向原告干爱国借款135000元有陈永飞出具的借据为凭,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在2013年1月13日对借款本息核算总数后,应原告偿还他人借款之便,而出具了两份借条,两份借条的借款总额与原告核算的借款本息总数一致,故本院认定截至2013年1月13日被告陈永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81600元。对被告出具的118000元借款,因借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对被告出具的98600元借款,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对135000元借款本金,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许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干爱国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816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35000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被告陈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4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春伟审 判 员 周峥俜人民陪审员 章飞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哲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