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宋家云与钟德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云,钟德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948号原告:宋家云,男,汉族,1954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熊君祥,重庆市江津区支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德兴,男,汉族,1942年1月1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林(系被告女婿),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一般代理。原告宋家云与被告钟德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孝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云、被告钟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期间,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和解,但在和解期内未协商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家云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在为被告搬运冰箱时,被冰箱砸伤右脚。原告当即被送往江津区支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需要第二次手术费(即续医费)8000元。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在已支付的医疗费9782.49元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即门诊费)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6661.31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8000元,以及第二次手术(即内固定器取除术)后的休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7000元,共计25492.31元。被告钟德兴辩称:2014年6月8日,被告请陈贵洪和原告搬冰箱。搬运过程中,冰箱倒下将原告的脚砸伤,是原告未使力、未集中精力搬冰箱所致。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事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用自己的车运送原告就医、复查,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均由被告进行护理和提供伙食;原告已超过60周岁,平时在家闲耍未在外务工,且原告的第二次手术还未进行,因此原告请求的赔偿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上午,被告钟德兴因搬家而以每人100元的工钱雇请陈贵洪、原告宋家云为自己搬运物品。当日9时许,车上人员用绳索套好冰箱并从车尾往车下卸冰箱时,负责在车下接、扶冰箱的原、被告只有被告用手扶着冰箱的一侧。下卸的冰箱突然从车尾滑落在地并往前倾倒,原告急忙用手去扶冰箱但未扶住冰箱,冰箱倒地时,将原告的右脚砸伤。当即,被告将原告送到江津区支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足第一、二趾骨骨折;2、右足背皮肤挫裂伤”。当日,该院为原���行右足第一、二趾跖骨切口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实际住院16天,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3、建议休息一月”。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2日到该院进行门诊复查。至此,原告因就医产生住院费9782.49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7138.14元)、门诊费101.40元,共计9883.89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对其续医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所作出渝津司鉴(2014)医字第34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外伤右足第一、二跖骨骨折内固定器在位(二处)择期取除需人民币8000元。对该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虽认为续医费评定过高,但对此其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至事发时,原告已年满59周岁。损害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由于事发后,原告住院、出院及出院后复查,均由被告骑车接送原告,且原告住院期间,均由被告进行护理并提供每天伙食,原告遂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同时,对门诊费101.40元,原告自愿放弃0.40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在已支付的医疗费9782.49元基础上,再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101元、误工费6661.31元、续医费8000元,以及第二次手术后的休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7000元,共计21762.3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费用,除医疗费、续医费无异议外,对其余费用均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钱100元。原告的第二次手术,至今还未进行。此次损害,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84.35元,被告要求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此费。诉讼中,原告主张,冰箱滑倒前,其手一直扶着冰箱,以及事发前其在建筑工地务工,日收入141.73元,被告均否认,原告也无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江津区支坪中心卫生院的病历(共6页)、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江津区中医院X片、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渝津司鉴(2014)医字第34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津区支坪中心卫生院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为被告钟德兴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遭受到损害,被告钟德兴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卸冰箱时未扶住冰箱;同时,在冰箱倒地时原告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的上述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也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以及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原告自负4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冰箱滑倒前,其手一直扶着冰箱,以及事发前其在建筑工地务工,日收入141.73元,但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对自己的该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9883.89元,系此次损害所发生的费用,该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中已由医保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7138.14元,原告依法不能再主张权利。扣除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实为2745.7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644.35元、门诊医疗费101.40元。由于原告自愿放弃了门诊医疗费0.4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745.35元。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是一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渝津司鉴(2014)医字第34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超出其鉴定范围。被告虽然认为该所评定的续医费8000元过高,但其无证据否定该司法鉴定意见,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续医费8000元。至事发时,原告已年满59周岁,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6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日收入为141.73元,因此原告主张按日收入141.73元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本院参照重庆市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9643元,认定原告误工费3735.83元(29643元/年÷365天×46天)。原告的第二次手术还未进行,原告主张第二次手术后需休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7000元未实际产生;同时,原告也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此7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针对原告的请求,所确认的费用有:医疗费2745.35元、续医费8000元、误工费3735.83元,共计14481.18元。对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德兴垫付的医疗费2584.35元,应在被告钟德兴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德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家云医疗费2745.35元、续医费8000元、误工费3735.83元,共计14481.18元的60%,即8688.71元,扣除被告钟德兴已垫付的2584.35元,被告钟德兴实际尚应支付原告宋家云61**.36元。二、驳回原告宋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钟德兴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宋家云负担80元,由被告钟德兴负��120元。该款原告宋家云已预交,被告钟德兴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孝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