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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四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安军与李景山、李玉秀、李星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星林,张安军,李景山,李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星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军。原审被告:李景山。原审被告:李玉秀。上诉人李星林因与被上诉人张安军、原审被告李景山、李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星林及被上诉人张安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景山、李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安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景山、李玉秀向原告借款1716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星林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景山、李玉秀偿还借款171600元,并支付按171600元为本金、月利率1.2%计算的自2014年2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星林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李景山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收到借款15万元。李玉秀辩称,对借款无异议,是与李景山的共同借款。李星林辩称,被告李景山涉嫌诈骗犯罪,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且被告李星林不知李景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本案借款不构成诈骗犯罪,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过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景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保证人为李星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景山支付了1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前,原告向被告李景山催要,被告李景山未偿还,双方协商由被告李景山续借该15万元款项,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2%,在偿还了前一年借款的利息后,被告李景山、李玉秀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数额为1716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该数额包含了本金15万元及按月利率1.2%计算的一年的借款期限内利息21600元。被告李星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此外,被告李星林陈述其本人知道本案借款系前一年15万元借款的续借。另查明,被告李景山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案借款在刑事起诉书列明的诈骗数额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中国人民银行利津支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景山、李玉秀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应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且借款期限内利息216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1600元,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按本金171600元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以实际支付借款数额150000元计算。被告李星林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星林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景山、李玉秀追偿。关于被告李星林提出的借款人李景山涉嫌诈骗构成刑事犯罪保证人责任免除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即使被告李景山的借款行为在刑事上认定为诈骗犯罪,在民事领域,只能表明被告李景山在借款时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该规定,即使本案所涉借款涉嫌诈骗,债权人张安军享有选择撤销或维持借款合同效力的权利,而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表明其放弃行使撤销权,故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因此,借款人李景山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借贷及保证关系的效力。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景山、李玉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安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1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李星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景山、李玉秀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共计5202元,由被告李景山、李玉秀、李星林共同负担。上诉人李星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仅知道李景山向被上诉人先后借了两笔款,并不知晓涉案借款系对2012年2月27日借款的续借,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此知情属于断章取义。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安军答辩称,上诉人李星林在两次借款的借条上均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也是新贷和旧贷的同一保证人,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上诉人作为有正常判断能力的成年人,是在明知第二次借款是前次借款延续的情况下签的字,上诉人辩称对此不知情不属实。关于原审被告李景山涉嫌刑事犯罪对本案借贷及保证关系的影响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被上诉人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担保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景山、李玉秀未作陈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星林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星林与被上诉人张安军、原审被告李景山、李玉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已对李景山涉嫌诈骗一案作出一审刑事判决,涉案借款并不包括在查明的犯罪事实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安军就其主张的涉案借款,既陈述了由2012年2月27日15万元借款延续而来的过程,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被告李景山、李玉秀对此均予以认可,足以证实涉案借款是2012年2月27日15万元借款的延续。上诉人李星林既是上笔借款的保证人,也在涉案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其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对借款延续是明知的,故上诉人李星林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审被告李景山涉嫌犯罪的问题,本院经查,其所涉刑事案件已作出一审判决,本案借款并未列入李景山的犯罪事实,故本案借贷及保证关系的效力问题不受影响。综上,上诉人李星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上诉人李星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继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