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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项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41号原告:项某,女,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少根,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金神工作站工作人员。原告项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诉称:2013年6月,我们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在双方未能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同时,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对我施以家庭暴力。被告与我父母家人关系均极不融洽。2014年8月至今,原被告即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且未生育女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方某在审理中辩称:我们自愿结婚,现感情没有破裂,我要求和好,请求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为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液晶电视、格力挂式空调、台式电脑各1台,现在原告处;双方未生育女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项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