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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栗明与高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明,高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栗明,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9********,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个体业主。被告高雪,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83********,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个体业主。原告栗明诉被告高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明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找到我想短时间从我处借些钱,念及朋友关系,我同意借给被告127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12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明与被告高雪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高雪向原告栗明多次借款合计127000元。2015年4月11日,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2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雪向原告栗明借款后,理应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即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现被告未按期履行债务,系违反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在欠条上承诺按此数额给付利息,而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借款时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雪偿付原告栗明借款十二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元,由被告高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雨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红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