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敬与被上诉人邓妃尾、李华仁、李某某、李某某及原审被告吉安县盛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永峰、丁宁波、武朋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敬,邓妃尾,李华仁,李某某,江西省吉安县盛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宁波,武朋召,王永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男,汉族,1960年9月26日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海萍,系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妃尾,女,汉族,1960年11月26日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仁,男,汉族,1989年12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92年5月2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95年8月17日生.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省吉安县盛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丁宁波,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生,住山西省临.原审被告武朋召,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生,住山西省临猗县.原审被告王永峰,男,汉族,1983年5月13日生,住江西省.上诉人李敬与被上诉人邓妃尾、李华仁、李某某、李某某及原审被告吉安县盛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王永峰、丁宁波、武朋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敬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萍、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盛世公司、丁宁波、武朋召,王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日7时00分许,李华驾驶赣D43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D9**挂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59KM+300M(西半幅)处时,与王永峰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在中间行驶车道内的豫AB35**重型普通货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后又推着豫AB35**重型普通货车与中间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李华(另案)、李雄二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4)第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永峰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赣D438**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D9**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盛世公司,2013年12月12日盛世公司将该车辆转让给李敬,李雄系李敬雇佣的司机;豫AB35**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丁宁波,2013年4月25日丁宁波将该辆重型普通货车转让给武朋召,王永峰系武朋召雇佣的司机。武朋召在事故发生后,向周口高速支队事故大队交付丧葬费用30000元(含李华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盛世公司与李敬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关于你庭移送我室申请人邓妃尾等人申请文检鉴定一案,我室已按有关规定通知申请人办理鉴定事项,申请人于2015年3月24日因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申请撤回了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将此案退回你庭”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为,王永峰驾驶武朋召所有的豫AB35**重型普通货车与受害人李华发生事故,造成李雄死亡是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华负主要责任,王永峰负次要责任,双方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37958元/年,计算6个月为18979元,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方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城镇居民包括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一般地区的标准即32598元/年,予以支持,应为32598元/年×20年=651960元;其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计5234元(包含李华一案)因该票据系李华和李雄二人共同提交,故予以支持2617元;被上诉人请求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因事故造成受害人李雄死亡,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723556元。因受害人李华与王永峰分别为李敬和武朋召所雇佣的司机,他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即李敬和武朋召来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盛世公司与丁宁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武朋召所有的豫AB35**重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之内先行赔偿,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110000元,因本案造成两人死亡,死亡伤残限额应予以平分,故武朋召在本案中首先应赔偿55000元,之后再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其余各项损失668556元,应由李敬承担70%即467989元,武朋召承担30%即200566元,在扣除武朋召已为受害人李雄垫付丧葬费15000元后,其应再向被上诉人方支付18556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受害人李雄所受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5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617元,以上共计723556元(包含武朋召先行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由武朋召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下余损失668556元,由李敬承担70%即467989元;武朋召承担30%即200566元,武朋召在扣除先行垫付的15000元后,再向被上诉人赔偿185566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邓妃尾、李华仁、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李敬承担2975元,武朋召承担1275元。上诉人李敬上诉称,原审认定受害人李雄所受损失的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邓妃尾、李华仁、李某某、李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吉安县盛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永峰、丁宁波、武朋召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本次事故造成李雄死亡这一事实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交警部门认定,李华负主要责任,王永峰负次要责任。关于对李雄的赔偿标准,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李雄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广东省城镇工作,原审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李雄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李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