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鲍云峰、鲍云华与鲍广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云峰,鲍云华,鲍广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鲍云峰,女。原告:鲍云华,女。被告:鲍广生,男。原告鲍云峰、鲍云华诉被告鲍广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云华、鲍云峰,被告鲍广生(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云峰诉称:1986年,原告家庭以其父亲鲍某甲为代表人在桦甸市永吉街道东崴子村三社分得三口人的承包地4.53亩,三口人分别是原告父亲鲍某甲、母亲张某某和原告鲍云峰。按照法律规定,我父母去世后,4.53亩土地应由我继续承包经营,他人无权经营,但现在被告还在经营上述土地,拒不返还给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2亩土地,其中大渠道北水田0.7亩四至为:东至郑维宾家地、南至周文良家地、西至刘云天家地、北至小渠道;马六子房西坝根大田地0.5亩四至为:东至马义家地、南至周文良家地、西至水渠道、北至水渠道。此外被告还应返还饲料地0.42亩,四至为:东至高春艳家地、南至鲍大力家地、西至江玉生家地、北至道。原告鲍云华诉称:1986年,原告家庭以其父亲鲍某甲为代表人在桦甸市永吉街道东崴子村三社分得三口人的承包地4.53亩,三口人分别是原告父亲鲍某甲、母亲张某某和原告鲍云华。父母去世后,土地应由鲍云华本人耕种,但现在被告强占上述土地不予退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2亩土地,其中大渠道北水田0.7亩四至为:东至郑维宾家地、南至周文良家地、西至刘云天家地、北至小渠道;马六子房西坝根大田地0.5亩四至为:东至马义家地、南至周文良家地、西至水渠道、北至水渠道;饲料地0.42亩四至为:东至高春艳家地、南至鲍大力家地、西至江玉生家地、北至道。被告鲍广生辩称:鲍某甲共计分得三口人的承包土地4.53亩,每人1.5亩。鲍云峰在1992年时户口已经从东崴子村迁入到吉林市。在1991年,鲍某甲分的土地无人耕种已经弃耕三年,没有人交合同款,当时由村干部找到我让我经营,我从1993年开始经营土地,1996年二轮承包合同是我和村里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26年共计30年,现在合同尚未到期,被告应当继续经营。张某某1986年去世,鲍某甲2001年去世,村里在2003年已经将鲍某甲三口人的承包田作为生产队的机动地,至今没有国家直补款。两原告所诉无理,因被告经营的0.5亩和0.42亩土地都不在鲍某甲承包的4.53亩土地范围之内,是册外地,村里和地邻已经出具了证明材料。我对鲍某甲土地一案的处理有异议,长达10年的诉讼,法院判决后鲍某甲和张某某的土地就没有了。原告索要土地应该找村里,我经营的是弃耕地、机动地,是和村里签合同,原告无权索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鲍云峰、鲍云华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院(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36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吉林市中院判决4.53亩的土地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返还的土地中的两块就是4.53亩中的土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结果不认可,认为4.5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归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所承载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土地经营权证1份。证明4.53亩土地是东崴子村三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法院判决确认归两名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合同是被告签的,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东崴子村委会证明材料1份。证明0.5亩和0.42亩土地不是承包田。经质证,原告承认4.53亩中的2.1亩承包田现由原告鲍云峰经营,原告请求的0.5亩和0.42亩土地不在4.53亩的土地范围内,原告请求的0.7亩在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现在都由被告经营。0.42亩是饲料地,是按人口分的,这个地应该有两原告及其父母的份,因为这个地是三社的地,与一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关于此证明的出具过程和双方争议的土地性质问题,本院已经到东崴子村委会进行了调查核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中与本院调查核实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证明材料2份。证明被告经营土地的过程。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代签合同,证明材料不属实,且被告是一社的社员,不应该耕种三社的土地。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1996年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是在代表人处签的字,并不是代签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曾经自认是代签的合同,此合同中的土地与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地是同一块地。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了4份证据:证据1,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依法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现场调查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和制作的争议土地的位置图各1份。从此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返还的土地共有四块,其中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承包经营权的4.53亩范围内的土地有两块:在新安大街和东大路交汇处附近,其中一块约0.2亩,另一块约0.5亩;双方争议的0.42亩饲料地在新安大街南侧;双方争议的0.5亩土地在鲍某甲承包合同中的马六子房西2.1亩承包地的东侧,现已经被回填。证据2,本院调取的东崴子村三社承包土地台账3张、三社土地复查登记表和土地示意图各1份。该份证据可以证明鲍某甲家庭分的4.53亩承包地的各个地块的土地面积,1991年旱田改水田1.072亩,后旱田面积变为2.1亩。证据3,协议书1份。此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争议的0.5亩土地已经由鲍广生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实际占地面积613.92平方米。证据4,本院在永吉街东崴子村委会所作调查笔录2份。经询问当事人意见,原告鲍云峰、鲍云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被告鲍广生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应诉,属于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2年,鲍某甲和妻子张某某及女儿鲍云华、鲍某乙、鲍云峰在当时的桦甸县东崴子村三社分得五口人的承包土地。1986年东崴子村重新调整土地,以鲍某甲为代表人的家庭分得三口人的土地4.53亩。1996年二轮承包时被告鲍广生在东崴子村一社分得承包地3.566亩;以鲍某甲为代表的家庭在三社仍签订了三口人4.53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是被告鲍广生代签,之后由鲍广生耕种。原被告因上述4.5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并于2006年诉至法院,经过数次审理后,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将4.5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归原告鲍云华,后原告鲍云华依据生效判决于2014年1月办理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桦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4.5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鲍云华、鲍云峰共同享有。鲍云华、鲍云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鲍云华、鲍云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将其4.53亩土地中尚未返还的0.7亩土地返还给两原告经营,另要求被告将0.42亩饲料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两原告,将马六子房西坝根的0.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要求返还的土地共有四块,其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承包经营权的4.53亩范围内的土地有两块,在该村新安大街和东大路交汇处附近,其中一块约0.2亩的土地四至为东至道、南至李全忠地、西至周文良地、北至刘云天地;另一块约0.5亩的土地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周文良地、西至郑维斌地、北至刘云天地;双方争议的0.42亩饲料地四至为东至高春艳地、南至包福利地、西至陈柱地、北至道,该饲料地是与4.53亩土地一起承包给鲍某甲家庭,没有书面承包合同,东崴子村委会认可鲍某甲家庭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争议的0.5亩土地在鲍某甲承包合同中的马六子房西2.1亩承包地的东侧。2015年6月8日,被告鲍广生与东崴子村委会就该土地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实际占地面积为613.92平方米,土地补偿款尚未领取,协议签订之后,该土地已经被回填。东崴子村委会承认该地是因为当时分配土地时承包合同面积小于实际面积所导致,村委会表示:承包人对超过合同面积的土地只有使用权,如果土地被征占,超过合同面积部分的土地补偿应当归社里享有相应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面积为0.7亩的2块土地,被告承认是在双方争议的4.53亩土地的范围之内,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归两原告共同享有,被告理应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经营,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0.42亩饲料地,因该地是与合同内的承包地一起分给鲍某甲家庭承包,其土地性质与4.53亩承包地一致,故也应当由两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饲料地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耕种的是弃耕地、机动地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0.5亩土地,该地与鲍某甲家庭承包地中马六子房西2.1亩承包地系同一地块,只是因合同面积小于实际面积而多出了约0.5亩的土地,现该地在鲍广生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后已经被回填、占用,被告鲍广生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本院无法支持。就土地被回填、占用以及补偿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广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桦甸市东崴子村三社新安大街与东大路交汇处附近两块合计面积约0.7亩的土地(其中一块约0.2亩的四至为东至道、南至李全忠地、西至周文良地、北至刘云天地,另一块约0.5亩的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周文良地、西至郑维斌地、北至刘云天地)返还给原告鲍云峰、鲍云华经营;二、被告鲍广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桦甸市东崴子村三社新安大街南侧约0.42亩饲料地(四至为东至高春艳地、南至包福利地、西至陈柱地、北至道)返还给原告鲍云峰、鲍云华经营;三、驳回原告鲍云峰、鲍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鲍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占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