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启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吉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启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兰吉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启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碧路金华。法定代表人:李裕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雁,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森,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吉安,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祥云,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启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吉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启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森,兰吉安委托代理人周祥云到庭参加了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吉安在一审时诉称:启明公司从广新海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新公司)承接轮船建造工程项目。2012年11月起,启明公司将其承接的造船工程中的船体铁舾件安装工程承包给兰吉安。由兰吉安组织人员施工。启明公司按广新公司管理要求,将兰吉安所承接的工程项目编入“远德队”项目,由沈某某负责,相关财务结算由潘石科负责。截止至2014年3月17日,启明公司共计欠兰吉安工程款129119.63元,其中包含兰吉安、启明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结算的工程款中启明公司欠付的78536.43元、启明公司欠付的2013年11月工程款1000元以及供油船GS12134项目欠付的工程款49583.2元。请求法院判令启明公司支付兰吉安工程款129119.63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兰吉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兰吉安结算单;3.油船费用明细;4.余额明细表;5.“远德队”负责人沈某某签名的证明;6.广新公司费用结算审批表。兰吉安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7.供油船GS12134未完工项目(铁舾件)表;8.交船未完项目表;9.关于供油船GS12134项目的2份说明;10.协议。启明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一、对于兰吉安主张欠付的供油船GS12134项目工程款49583.2元,启明公司认为,在启明公司退出广新公司时,供油船GS12134项目建造工程尚未完工,当时预计兰吉安负责该供油船未完工的铁舾件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49583.2元。启明公司退出广新公司后,兰吉安继续完成该船的铁舾件安装,但兰吉安之后已以其他公司所属的“安昌队”的名义与广新公司结算了43981元工程款。二、启明公司退出广新公司时,根据启明公司与广新公司的协议,启明公司已预留了100000元的质量押金在广新公司处,原预计由兰吉安完成的供油船GS12134项目铁舾件安装工程,兰吉安没有全部完成,广新公司则安排其他施工队安装并支付了工程款23616元,该供油船铁舾件安装工程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比预计工程款多18013.8元,广新公司则在启明公司预留的100000元押金中扣除,此多出的费用应由兰吉安承担,启明公司实欠兰吉安工程款为61522.63元。三、兰吉安从启明公司处领用工具及劳保用品的总值为60051.8元,施工期间,兰吉安打启明公司管理人员,按规定罚款5000元,兰吉安在“安昌队”完成的工程应为启明公司管理的项目,启明公司应向兰吉安收取管理费2400元,上述款项合计67451.8元,应由兰吉安向启明公司支付,故启明公司实欠工程款与兰吉安需向启明公司支付的款项相互抵扣后,启明公司不再欠付兰吉安工程款。请求驳回兰吉安的诉讼请求。启明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揽工程协议;2.启明公司与广新公司签订的协议;3.供油船GS12134未完工项目表;4.供油船GS12134项目结算清单及结算凭证;5.劳保用品、工具、低值易耗品领用记录。一审法院依启明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1.广新公司出具的关于“远德队”撤队的电子邮件通知;2.广新公司出具的涉案3份劳务队费用审批表、结算凭证以及完工单。一审法院查明:启明公司与广新公司订有书面承揽工程协议,工程协议内容包括船体小合拢、中合拢、总组、搭载、舾装件制作及安装;施工地点在广新公司厂区。启明公司则与兰吉安达成了口头协议,2012年11月2日,兰吉安开始承包启明公司上述工程的船体铁舾件安装项目,兰吉安负责找人组织安装,包工不包料,自负盈亏,施工地点在广新公司场地内。兰吉安每完成一定的进度或项目时,就把完成的进度或项目报给启明公司,再由启明公司上报给广新公司。广新公司则派人对完工的进度或项目进行审核,核实后将工程款项发给启明公司,启明公司则按工程款的92%作为结算款支付给兰吉安。2013年12月18日,启明公司、兰吉安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兰吉安完成项目的工程款总计153536.43元,启明公司已支付了75000元,尚欠付78536.43元。但上述结算的工程款中关于兰吉安2013年11月的工程款,启明公司少计付了1000元给兰吉安。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兰吉安主张启明公司欠付供油船GS12134项目工程款49583.2元的事实,兰吉安提交供油船GS12134未完工项目(铁舾件)表,用以证明广新公司的项目经理袁振宇确认了该船在启明公司撤出时未完工的项目是由兰吉安带领的班组完成,该部分项目的工程款为49583.2元。启明公司认为,上述项目所涉的工程款49583.2元,兰吉安已以“安昌队”的名义与广新公司结算完毕,不存在启明公司欠付兰吉安该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新公司陈述,启明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从广新公司撤队后,广新公司将供油船GS12134未完工项目交由其他公司组建的“安昌队”及协力工班进行派工和结算,兰吉安均以“安昌队”名义申请派工和结算,该部分项目于2014年初完工。同时,根据广新公司提供的涉案劳务队费用审批表、结算凭证以及完工单显示,兰吉安就供油船GS12134工程已申请结算的项目与GS12134供油船未完工项目(铁舾件)表上显示的项目部分吻合,而兰吉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安昌队”名义与广新公司结算的项目不属于供油船GS12134未完工的铁舾件项目范畴。因此,兰吉安关于启明公司欠付供油船GS12134项目工程款49583.2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兰吉安与启明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启明公司把船舶的铁舾件安装工程项目交由兰吉安承包,兰吉安每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时,启明公司就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该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虽然兰吉安、启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的口头协议内容及履行行为来看,兰吉安、启明公司之间已成立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兰吉安主张启明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29119.63元共分为三部分:一是兰吉安、启明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结算的工程款总计153536.43元,启明公司已向兰吉安支付了工程款75000元,尚欠付78536.43元;二是上述结算工程款中关于2013年11月的工程款,启明公司少计付了1000元给兰吉安;三是启明公司欠付供油船GS12134项目工程款49583.2元。关于支付工程款78536.43元和1000元的诉讼请求。启明公司对欠付该部分工程款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启明公司认为广新公司多扣了启明公司的保证金应由兰吉安承担,以及兰吉安应向启明公司返还工具、缴纳罚款和管理费来抵扣启明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对启明公司该抗辩理由,从现有的证据中均无法体现兰吉安、启明公司之间的协议有相关约定,亦无法从实际的结算中显示出启明公司有过该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启明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启明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而从兰吉安、启明公司之间所成立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来看,兰吉安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并且依约与启明公司进行了实际结算,启明公司亦承认有欠付兰吉安该结算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兰吉安有权主张要求启明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启明公司则负有向兰吉安支付该款项的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启明公司应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向兰吉安支付上述工程款合计79536.43元。关于支付供油船GS12134项目工程款49583.2元的诉讼请求。兰吉安主张该工程款所对应的项目,经审查,是在启明公司从广新公司撤队以后,兰吉安以其他公司队伍的名义与广新公司进行实际结算,并非在兰吉安、启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范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兰吉安该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兰吉安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启明公司向兰吉安支付工程款79536.43元;二、驳回兰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兰吉安负担1107元,启明公司负担1775元。启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兰吉安对启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兰吉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启明公司与兰吉安的债务进行相互抵扣之后,启明公司无需再向兰吉安支付工程款。兰吉安应当向启明公司支付领用工具及劳保用品的总值60051.8元、因殴打启明公司员工罚款5000元、管理费2400元以及因兰吉安未完成供油船GS12134项目铁舾件安装工程,广新公司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安装而多支付的18013.8元,上述款项合计85465.6元。启明公司仅拖欠兰吉安工程款79536.43元,相互抵扣后,启明公司无需再向兰吉安支付工程款。兰吉安二审口头答辩称:启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启明公司提交的承揽工程协议,启明公司主张的工具和劳保用品费用由发包方支付,启明公司不能重复获得该项费用。启明公司并非具有相应职权的机关,其对兰吉安罚款5000元缺乏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启明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另行审查认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庭审调查,启明公司与兰吉安对双方以口头方式达成承揽合同关系,启明公司拖欠兰吉安工程款79536.43元没有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启明公司抵扣款项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启明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各抵扣款项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启明公司主张应抵扣工具及劳保用品60051.8元,并提供了兰吉安领用劳保用品、工具、低值易耗品领用的记录。兰吉安对该领用记录不予确认,认为大部分领用数据都被修改过,且相关材料已经安装在船体上,易耗品已经在施工过程中消耗掉,不应该由兰吉安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启明公司虽然提供了领用记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兰吉安领用的劳保用品及工具的具体价值,以及双方对该部分费用如何负担的约定。启明公司与广新公司签订的承揽工程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E项“低值易耗补贴费用”约定施工中所需要的工具、低值易耗品及劳保用品费用由启明公司自行承担,广新公司给予当月完成的项目工程劳务费用总金额7%的补贴。据此约定,启明公司可以从广新公司处取得工具及劳保用品补贴,其未能合理说明补贴与实际支出之间的差价,而要求兰吉安负担全部费用亦不合理。启明公司要求兰吉安负担工具及劳保用品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启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启明公司主张兰吉安殴打启明公司员工而产生罚款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事实,且启明公司作为定作方,对兰吉安进行罚款缺乏法律依据,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启明公司主张应抵扣的管理费24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相关约定,亦不予支持。启明公司主张因兰吉安未完成供油船GS12134项目铁舾件安装工程,广新公司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安装而多支付了18013.8元,并主张该18013.3元系由广新公司在保证金中扣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启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启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以星代理审判员 叶 丹代理审判员 辜恩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万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