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苗建民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苗建民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张海涛,男,1988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建民,男,1969年11月27日生。原告张海涛诉被告苗建民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张海涛于2015年2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诉称:原告和被告及案外人刘娟、刘遂根、尚中华、姚大海六人作为协议出资人,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就处置河南百得新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位��河南省滑县新区百得工业园31号厂房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出资人同意将该厂房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等五人为该房产的财产共有人。其中被告出资880万元,占该房产比例62.4%,原告出资63.2万元,占该房产比例4.5%。协议签订之后,该房产共有人同意将该房产出售、出租或者抵押等,均由共有人按照比例清偿,在房产出售前及出售交割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该房产共有人按比例承担。依据该协议,原告以出资人的身份履行了出资义务,虽然原告同意将该厂房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基于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在房产的权属证书上登记自己为按份共有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协助原告申请变更��记,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据刘娟、刘遂根、张海涛、尚中华、姚大海与苗建民之间达成的协议确认原告为被告名下河南滑县新区百得工业园31#厂房房权证号为滑房产证新字第××号号)的按份共有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建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被告和案外人刘娟、刘遂根、尚中华、姚大海六人作为共同出资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被告等出资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按印。协议内容为:“经协议人协商,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就协议人在处置河南百得新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河南滑县新区百得工业园31#厂房。房权证滑新字第××8建筑面积6127.24㎡。总价值1409.2万元。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协议出资人同意将该厂房办至苗建民名下,刘娟张海涛刘遂根尚中华姚大海为该房产的财产共有人,其中苗建民出资880万元占该房产比例62.4%,刘娟177万元占12.6%,张海涛63.2万元占4.5%,尚中华90万占6.4%,刘遂根65万占4.6%,姚大海134万占9.5%。2、协议之日后该房产共有人同意将该房产出售、出租或抵押等均由共有人按比例清偿。3、如房产在出售前及出售交割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该房产共有人按比例承担。4、此协议一式六份,出资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均按协议约定进行出资,购买了位于河南滑县新区百得工业园的31#厂房,后于2013年3月25日将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房权证号滑房权证新字第××号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协议书复印件、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刘娟等人经协商签订了出资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等人共同出资购买河南滑县新区百得工业园31#厂房后,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该协议系出资人共同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系购买房产的共同出资人,系房产的共同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中,原、被告等出资人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自己的出资数额、所占比例数以及按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据此应认定原告系本案所涉房产的按份共有人,对房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故原告主张按协议确认其为被告名下的河南滑县新区百得工业园31#厂房的按份共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海涛为被告苗建民名下的河南滑县新区百得工业园31#厂房(房权证号滑房产证新字第××号号)的按份共有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苗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丽审判员 景素祯审判员 马胜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燕华 来源:百度“”